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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8年6月28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 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 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 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 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 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 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 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 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 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 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履行职 责。   第十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 倡 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 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 积极参加 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 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 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 围内 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 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 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已明确由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 物业管理的, 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 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 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 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 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 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 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 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 营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尚未开工 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 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 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 履行 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 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 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 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 完 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 围和责任 要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书面告知责 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 上一级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美观,其造 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 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 (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 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 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 (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 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 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 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 观。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 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 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 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 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 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 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 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 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 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 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 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人行 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 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 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 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 线布设应 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 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 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 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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