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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湖水质保护条例   (2018年8月28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经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衡水湖水质,防治水污染, 保护衡水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衡水市经济 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湿 地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及入湖引水河道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   河北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以经国务院批准并向社 会公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为准。   第三条  衡水湖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 划、统筹协调、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 的统一领导,桃城区、冀州区、深州市、枣强县、故城县 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水质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 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生态保护, 保障衡水湖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衡水湖水质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衡 水湖水质保护与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农牧、发展改革、旅游、公 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 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衡水湖水质保护与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衡水湖水质 保护投入,将衡水湖水质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衡水湖水质保护,引导金融 机构增加对水质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衡水湖水质保护的科 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水质保护和管理的科 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衡 水湖水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衡水湖水质保护 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衡水湖水质的 义 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 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衡水湖水 质保护规划。   衡水湖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饮用 水源地规划、自然保护区 村庄搬迁规划、城乡规划、湿地 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引水河道 上游流域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质保护 联动和协商机制,组织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 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衡水湖水质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证入湖引水河道水体 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根据衡水湖水生态保护需 要确定衡水湖生态水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 引水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通过 采取引水、补水、限制 取水等措施,维持衡水湖合理水位。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做好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质 监测工作,监测数据 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 现衡水湖、 入湖引水河道水质 异常时,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 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 道水污染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总体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 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衡水湖、入湖引水河道的 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乡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 长、湖长实施考核。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制,加 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 修复,提高水 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  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生态 护岸、生物净化、生态清淤等保护和治理措施, 维护和改 善衡水湖水环境, 使衡水湖水质能够稳定达到地表水Ⅲ类 标准。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衡水湖、 入湖引水河道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设立生态保护补偿资 金,对在生态保护中 利益受到损失、发展受到限制的个 人、单位和地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市、有关县林业、水 利及相关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 涵 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 力。   第二十条  市、有关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 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 依法规范放生活动,防止危害水生态环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入侵,保持衡水湖水生态平衡。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自 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入湖引水河道两侧城镇污水管网,加 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 集率和处理率。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 村庄生活污水,优先 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和低成本、低能 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进行治理。   从事住宿、餐饮、养殖、旅游等项目的生产经 营单 位,对未纳入城镇管网或集中式污水处理终端的生活污 水,应当自行进行污水治理。   经处理后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再生水,可以用于园林 绿化、道路保洁、景观娱乐等,但不得直接向衡水湖及入 湖引水河道水体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设 置 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 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自然 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 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 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 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 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 处理水平,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生态 农业体系,制定科学种植制度,加强肥料、农药使用监 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农药,组织推广使用 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 水质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 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 家、省、市有关禁渔期和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 渔船作业规范。   第二十七条  衡水湖及入湖引水河道水面 漂浮物、水 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湖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 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 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衡水湖内 源污染防治规划。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衡水湖 水质保护规划相衔接。   衡水湖内源污染防治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治湖内 蒲草、芦苇等水生植物过度生长及腐 烂后二次污染;   (二)打捞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等;   (三)治理淤泥;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  除治安、海事、渔政、抢险、工程等工 作船只外,禁止非清洁能源的机动船只进入衡水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 河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 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 行捕捞;   (二)在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 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四)人工水产养殖;   (五)向水体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 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行 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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