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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9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 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 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 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 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 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 50%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全覆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 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 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 作。   行政审批、财政、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 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 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 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 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 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 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 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 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 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 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 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 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 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 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 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 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 整情况 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 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 关和有关部门应当 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计划实施建设项目审计, 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 计,选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 方式,并对其监督 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 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 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 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 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 核结果进行监督, 必要时可以抽查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审 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 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 完成后的 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 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 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 约定或者在招标 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 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 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 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 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 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 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履行工程建设基本程 序情况;   (四)建设资金 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 核算情 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 逐步推行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 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 济、技术及社 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 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 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 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 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 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 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先进性、同步 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 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的预期目 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的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 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 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申请。审计机关应 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 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 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 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 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 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 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 程结算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 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 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 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的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草案后的三十日内,向审 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 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 到申 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 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 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 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 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 料;   (五)自项目建设 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 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 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 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 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 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 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 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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