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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 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 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 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 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 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 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 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 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 节约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 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 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 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 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 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 与保护规 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 与保护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执行。   第九条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 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 调。与地下水相关的其他 专业规划应当和地下水利用 与保 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编制城市总 体规划和开发区、工 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 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 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 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 勘查的 基础上,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 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 重超采 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 批 准后公布。   地下水调查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 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 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 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 替代水源,采取 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 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 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 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 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 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 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高效利用,禁 止越层混合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 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 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 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城镇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   在利用地表水 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 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 溉井实施封存备用;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 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 划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总体目标和主要任 务,制定全省取水 井有计划逐步关停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辖区水 资源条件编制不同区域取水井关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 施。   第十六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 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 市、省 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 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 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 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 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下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 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 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 限 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 或 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 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国家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 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 水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 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国土整治、扶贫等农业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开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 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高耗水产业项目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标准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   (六)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   (七)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 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 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 植面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井主体工程竣工并试运行满三十日 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取用水单位或 者个人提交的取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二十日内,组织或者委 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 确监督管理部门。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取水井的安全管理,维护取 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 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的, 应当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竞得人 (中标人)凭出让合同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向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凭取水许可证, 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 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 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 泵系统的水源。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 泵系统的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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