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8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和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投
资、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统筹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建设、 运营、 安全管理、 资金保障和
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
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工作,负责本条例
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公共安全管理。
市发展改革、 城乡规划、 交通、 财政、 自然资源、 审计、 生态环
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轨道交通
安全运营秩序,负责日常建设和运营管理。
电力、 通信、 供水、 排水、 供热、 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
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2—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
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
规划等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实施的规划控制范
围内。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
民防空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并与民航、 铁路、 公路和公共
交通系统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含地下
空间)。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依法分别设立地上、
地表、 地下用地使用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
道交通线网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 车
站和场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集体 所有土地 或收回国有土地使
用权,需征收 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 后,由
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发展投资以政府为主导, 鼓励社会多元主
体参与投资和经营。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 融资协调机制。按照国 家、
自治区、市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和资金 支持。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可以在轨道
交通用地范围内以及轨道交通沿线邻近区域开展土地综合开发
—3— 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可以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 享有
广告、商业、物业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将轨道交通综合开发
规划确定的经营性土地纳入土地 储备,根据综合开发需要 予以
供应。 符合划 拨土地条 件的按划 拨方式供应, 其余采用有偿方式
供应。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收益应用 于轨道交通建设
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的专
项验收。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 程项目建设,应按国 家规定的 技术标
准配置安全达标的轨道交通设施,建立 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
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 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
政公用设施、 管线的,相关部门和设施、 管线 产权单位应当 予以
支持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 产权单位共 同协商确定迁
移方案。
市政公用设施、 管线 迁移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支
出。 因设施、 管线 产权单位 或者规划要求 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
相关管线 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 承担。
—4—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
间或者轨道交通 出入口、 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 周边已有建( 构)
筑物结合建设的, 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 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
(构)筑物以及 其他设施的 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 影响道路通行的, 由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 经营单位委 托专业的交通设计单位制定施工期间交通 疏解
方案,公安机关会 同市建设、 交通、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
方案进行审 核。疏解方案中涉及的临时措施应符合城市交通通行
标准,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 程施工对城市交通、 环境、 市民
生活的 影响。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 程初步验
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不 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
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 件的,应当进行不 少于一年的 试运营;
试运营期 满后,应当进行 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 备案。 经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初步验收、试运行、 试运营、 竣工验收、备
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 时收集、 整理轨道交通
建设工 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建设 档案管理
—5— 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档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 供水、 排水、 供热、 供气、 通信
管线和人民防空工 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 程档案资料的,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应当 提供。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和服务 质量考核,组织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运营体系和安
全管理制 度,为乘客 提供安全、便捷、优 质的客运服务。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主要 岗位的服务作 业标准以及车站、 列车设施设
备和线路运营管理 标准,制定 落实相应的管理制 度;
(二)定期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 规范服务 教育和业务
技能培训;
(三)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统一规范,设 置轨道交通 指引
导向和安全 警示标志;
(四)定期检查、 维护、 保 养轨道交通设施,保 持正常运行;
(五) 在车辆段、停车场、 车站 出入口等轨道交通重 点部位
设置防撞设施;
(六)保 持车站出入口、通道 畅通;
—6— (七)建立公共 卫生管理制 度,制定 卫生管理 措施,保 持
运营环境 整洁;
(八)制定 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 污染;
(九)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安机关制定公 布的禁止携带物品
目录;
(十)依法制定乘客 守则,建立乘客投 诉受理制度;
(十一)依法 购买公众责任险和其他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 量、
营运里程、 营运 班次、 客运服务 指标等营运 数据的统计和分 析,
定时上报。 运营 数据由轨道交通控制 中心实时监控。 临时调整首
末班车行车 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 钟以上的,应当通过
车站、 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 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 众。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 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 价,不得擅自调
整涨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 推行实名制乘车,乘客应当 持有效车
票乘车。乘客 超程、超时乘车的,应当 补交超出部分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 故不能正常运营的,应 对持有效票据的乘
客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
(一) 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 器具;
(二)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7— 无包装易碎品;
(三) 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 品,易污损轨道交通设
施、有 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 品;
(四) 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 ;
(五)活 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 识别标志的服务 犬除
外);
(六)法律、法规及公安机关规定 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进站、乘车人员及 所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
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 拒绝其进站、 乘车,经 劝
阻无效、强行进站 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 守乘客守则,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
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
(一) 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
(二)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 讯频率;
(三) 强行上下 列车、阻挡车门、 站 台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
闭;
(四) 在轨道上 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 程车、通 风
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 掷物品;
(五)擅自 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 开关等 装置,非紧急情
况下动用 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擅自进入 驾驶室、 轨道、 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
—8—
法律法规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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