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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8月27日汕头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 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 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 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 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 击报复。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 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 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 监督。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 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 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 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 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3-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 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 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 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 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财 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 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 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出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境)外设立的国有资-4-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及其设立的下属企业 和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以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进 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资金)。-5-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 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项目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投资 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制订审计 项目计划,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五章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 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 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 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6-(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 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采购效益情况; (五)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 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 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7-(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 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 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 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 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 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 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 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 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 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 机关。 第七章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8-(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社 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 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 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 督。 第八章效益、环境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 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 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 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 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 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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