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吉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 《 吉林省
地方立法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 ,
继续有效。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 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
—1—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
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
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
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的原则。地方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确定的立法原则 ,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 ,
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求实的原则。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 与改革和发
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 急需先立,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设定的法
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公正的原则。统筹 全局,兼顾各方面利益,科学、公正设
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
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四)民主的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实行地方立法协商民主、
专家咨询、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地方立法联系点等制度,扩大人
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
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
—2—法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 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 构应当在
每届的最后一年 编制下一届 五年的立法规 划草案,经下一届届
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 划草案应当包括拟开展的立法项 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规 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 布。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 划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立法规 划设定的项 目作
出适当调 整。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 每年的
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 计划。年度立法 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
在本届立法规 划的项目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立法 计划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 构征
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 研究论证,提出
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讨论通过后,
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
况,可以对年度立法 计划作出调 整。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3—(一)本市行政 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 职责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
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 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 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席团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 候,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 案,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 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或 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 案,应当
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 并将有关情况向提 案人
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进行立法调 研,
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
—4—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十 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 业优势
予以审 查把关,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并印发会议; 由主席
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 请的,可以 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在提 交
大会审议时,先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然后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 团审议法规 案时,提 案人应当 派人到会听取意见, 回
答询问。
各代表 团审议法规 案时,有关机关、 组织应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
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
一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 席团会议
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召开各代表 团团长会议,就法规 案中的重
大问题听取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 席也可以就法规 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 问题,
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在审
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
—5—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
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报告;也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
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 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 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 团审议, 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 草案表决稿,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除应当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
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 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
会提出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
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 认为法规 案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6—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或 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 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
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 候,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除特 殊情
况外,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 业优势予
以审查把关,提出 书面审议意见, 连同法规 草案一并提交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 请的,可以 直接提
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
法律法规 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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