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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27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 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行为。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开发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地产—2—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 政公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实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 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 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 书的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和暂定资 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及资 质证书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 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3—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 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 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 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得超 过资质证书标注规模。 第八条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开发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等方面 提出书面意见。 出让地块允许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 告中公布,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 竣工时间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核准或备案—4—前应当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资本金专项用于本房地产开发 项目的开发建设。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符合抵扣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 未提供的,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项 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册。项目手册作为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管理、 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 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每月报送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开 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 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10日 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 作出书面说明。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 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安排等,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 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5—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市开发主 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 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 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 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 贴公示。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建 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行政问责等制 度。 实行违法建设监管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违法建 设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 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发现、报告和按照职责分工调查 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与商品房交付 第十七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未达到项目资 本金解除监管条件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受让人应 当重新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八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6—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合同应当明确项目转 让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割与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含预售和现售)商 品房等经营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后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销售或者出租的住宅房屋(含项目配建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用房。 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消防验收合格; (三)规划核实合格; (四)土地验收合格; (五)供水、排水、供热、供电、电梯验收合格; (六)燃气工程验收合格(燃气设施配套的区域); (七)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已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 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同时,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对通信、有—7—线电视、宽带、环卫设施、节水设施等生活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相 关设施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逾期交付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供热、燃气、 排水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办理验收手 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项目(含分期开发项目)分项验 收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 成规划核实;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 成消防验收;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共服务企业,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各相关管理部门 和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或者准予 投入使用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整改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2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将供水、供热、供电设施整体移交公 共服务企业管理。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前应当与供水服务 企业签订移交协议。 已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热、供电设施,相关公共服务企业不 得重复验收或者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 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 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由市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相—8—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商品房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保修责任自书面通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 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 起90日内,依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五章开发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所形成的综合信用数据,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进行评价和动态管理,并将评价结果 及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客观 信用能力、企业经营信用情况和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取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房地 产开发企业申报、公众投诉等方式征集。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 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网络平台,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信用管理网络平台及时录入 日常监管确认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有关的各类信息。房地产 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网络平台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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