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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 9 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9 月 23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 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 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 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 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将 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 资源可持续利用。 督工作。 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 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环境影响评价,按流域和区域 进行统一规划,由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 关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 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 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 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 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 律保护。 的优惠政策。 权。 41 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 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 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 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 同意。 的活动。 环境污染。 废物、弃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 -42- 施。 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利用水资源。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厉行节约用水,从实际出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 和器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供水管网改造,推进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发展节 水型工业和服务业。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牧、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推行节水 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 效率。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 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治理措施。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水许可证。 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 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 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 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 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 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 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费加倍计收。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换。 一44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 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习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 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 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45 事责任。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七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 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河道)、水 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12 月 1 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4日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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