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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 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 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 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 、 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 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 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 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 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 天气的监测、预警 、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 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提高避险、避灾、自 救、互 救等应急 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 救知识教育,并 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 校开展的气象 灾害防御 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 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 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 技水 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 参加气象灾害防御 志 愿服务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 规划应当 包含以下内 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 思想、原则、目 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 现状、发展 趋势预测和调 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 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 及设防 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有关部门 开展气象灾害普 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 数 据库,并为公众 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 案,建立 由 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 应急预 案,制定 或者完善本部门 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 处置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 塘及其他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 重 点工程项目的管 理单位应当 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 案, 报主管部门 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 害监测预警 系统、预警信息传 播系统和应急气象 服务系统 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 岛屿、港口、码头、江河 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 态林区、风 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播发等设施 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 运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易受台 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 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 护 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 筑物的建设应当遵 守 国家规定的 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 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 探测环 境的行为。规划部门依法 审批在气象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 程时,应当依法 事先征得有审 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 站。确因实施 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 移气象台 站的,应当依法 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经批准 迁移的,迁建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 海洋、 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 力 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 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 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 险情、森林火 险等与气象 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的日常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或者配合海洋、 水 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电 力等相关部 门,分 别建立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 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 预警的管 理工作, 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 系统, 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 确率、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 息,及 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 报和预警信 号, 并根据天气 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 报 和预警信 号。其他组织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 警报和预警信 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 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 家 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 由有关监测部 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联合发布。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通信、 报纸、网络等媒体应 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直接提 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台 站发布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后,应当及 时向本辖区公众传 播。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 人员密集的公共 场所以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确定气象 灾害应急 联系人,及 时传递气象台 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 开展防灾 避灾。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 报和预警信 号,适时启动相关应 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 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 时 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 跟踪监 测,及 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 险情的隐患 排查,并采取 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 急处理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 列应急处置措施 : (一)划定气象灾害 危险区域,组织 受到灾害威胁的 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 予以妥善安置; (二)实行 交通管制; (三)决定 临时停产、停工、停课; (四)依法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 备和场 地等;(五)对 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 必需品和药品采取 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应急 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 必需 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 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 供水、供电、供气等 基础设施,保 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 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台风可 能登陆的地区和可 能严重影响的 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警 报和预警信 号,及时 启动台风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各 项防御工 作。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 交通、环保、电 力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 情况, 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 相应 的应急预 案,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 消除后,市和区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及 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 告。对 临时征用的单位和 个人财产,应当及 时返还;造成财产 毁 损或者灭失的,依法 给予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 查评估,制定 恢复重建计划和整 改措施,并 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 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 灾后自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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