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
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
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
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
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
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
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
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
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
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
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
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
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 属单位
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 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 专业)主管部门 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
工作的业务规 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
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 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 件
材料的收集、立 卷和归档,并对所 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
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
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
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 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
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 综合档案馆和地方
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 综合档案馆 按行政区域设 置,由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设立,负责 收集、整理和保管 多种门类的档案,并
按规定向社会 开放,提供利用。其接 收和征集档案的 范围
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 现行文
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 专门档案馆的设 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 专门领域的档案,并
按规定向社会 开放,提供利用。其接 收和征集档案的 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设 置档案馆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 属单位档案工
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 提供必要的条 件,建立健全档案工
作制度,保 障档案工作的正常 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 持档案工作人员的 相对稳定,并根据档
案工作的要 求,保证其参加档案 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档案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同等的 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 按规定应当 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
业务部门 收集齐全,整理完 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
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 何部门和个人不 得据为
已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 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 交接手
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
属机构和 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 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应当 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 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
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 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大活动的 举办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 提供信息。
对重点 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 登记制度,具体办法 由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 程、技术改 造、产品定型、重
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 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 包
括档案的 验收。档案 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 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参加所辖 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 项目档案 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 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
管理制度, 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
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 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 符合《档案馆建 筑设计规范》,其 库
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三十年以 上接收档案的存 放。
各单位的档案 库房应当具 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
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 施,其库房面积应当
能满足今后十五年以 上收集档案的存 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 严
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
工作机构 移交、送交档案和文 件:
(一) 按规定列入市或者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 收范
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 区县(市)综合
档案馆 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 专门档案馆接 收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专门档案馆 移交,其中建设 项目档案在
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 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 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
二年的六月 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 室)移交。其中会 计
档案可以隔一年度 移交,科研 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 程
设备更新等技术 项目的档案,应在 该项目完成 后移交;
(四)各级各 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 属单位
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 开发区档案馆( 室)移交
开发区内建设 项目档案在工 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
区档案馆( 室)移交;
(五)列入 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 范性
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 区县(市)综合
档案馆 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 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 破产、解散或者关 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 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 区县(市)综
合档案馆或 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 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 进行清
理、鉴定和整理,并 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 后的单位或 专
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 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出卖
需要赠 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 须遵守国家保 密规
定,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 可以向国家
档案馆 寄存或者出 卖。
寄存或者出 卖前款所列档案的,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不 得卖给、赠 送给外国人或者 外国组织 ;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集体利 益或者其 他公民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 妥善保
管。
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 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 可以
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 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
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 禁
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 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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