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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县(区) 人民政府划定 、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 ,是指依法对 城市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 、市政公用设施 、道路交 通、园林绿化 、环境保护 、公共空间 、河道、地下管 廊、城市公益设施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 、 服务的活动 。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服务 优先,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依法管理 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统 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 ,建立以县 (区)人民政府 为主,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 ,部门联动 、综合执 法的城市管理体制 。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计划。城市公用设施的维护以及城 市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 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 ,引导公 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 、村 (居)民进行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 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 资本参与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 ,支持社会力 量参与城市管理 ,推动城市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 场化。 第九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智慧城市管理平台 ,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 第十条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城市 管理目标 ,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各县 (区)的城市 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以 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 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具体管理内 容和执法事项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 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应当依 法继续履行 。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统筹协调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乡 (镇) 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 ;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 (三)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监督考核 。 第十三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 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 信、有线网络等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 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 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 、养 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 ,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 、 环境卫生 、车辆停放 、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 - -26常委会公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四章 城市管理执法规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提高公共服务 水平,创建整洁优美 、高品质的城市环境和安全 有序的公共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 市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 的决议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 ,由海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 -25常委会公报 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市政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定程 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市旧城改造 、新区开发 ,应当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 ,配套环卫 、绿化、停车场所 、 市场、电子监控 、公交港湾 、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 市民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 。 配套设置环卫人员休息场点和残疾人出行 无障碍设施 。 公共厕所、停车场所 、市场、公交港湾 、出 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 ,在不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 的情况下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泊位 。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 当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由市政设施运营管理 部门维护管理 。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在 建(构)筑物上实施下列行为 :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 ,改变原门窗设置位 置,破窗开门 ,改变通行条件 ;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 乱建; (三)下挖、开挖、钻探建(构)筑物内外的底 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中心城区街道临街建 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 ; (六)工程竣工后加建 、改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 (构)筑物 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风格 、造型、装饰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保持与区域环 境的协调统一 。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 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 、色彩剥蚀等影响市容的 ,由 产权部门负责及时清洗 、维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目 标,依法实施临街建 (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 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 关安全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 的日常维护 ,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 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应当及时维护 、更新 或者拆除 。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的主要城市道 路应当与地下管廊同步规划 、建设。建成后所有 管线应进入管廊统一敷设 。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 、 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和城市容貌标准 ,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应定 期检查维修 ,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 辆、行人安全的 ,由产权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并及时进行补充 、修复或者移除 。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 、桥梁(涵)应当路 (桥)面平坦通畅 ,设施完好 ,交通指挥 、交通监 控、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 准。禁止下列行为 : (一)抛洒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撒漏其他 物质; (二)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 (三)擅自开挖 、移动、损毁道路设施 ,占用人 行道、机动车道 ; - -27常委会公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 、损害城市道 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 、维护确需占用 、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按照批准 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并按要 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 昼夜警示标志 。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 要求标准恢复原状 。 因紧急抢险 、抢修等原因 ,未能事先办理道 路挖掘审批手续的 ,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开挖 24小时内按照 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 域内的新建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进行景 观亮化设计 ,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 竣工时应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 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 光设施的完好 ,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 时段使用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 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注重景观 、生 态、游憩等功能 。 禁止在城 市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 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 、损坏树木 、花草、雕塑和其 他景观 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确实因建设或者 其他需要砍伐树木的 ,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 。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并采取覆盖 、洒水抑尘 、冲洗地面和 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 、工程渣 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 ,应 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 ,承运砂石 、 工程泥浆 、预拌混凝土 、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 、煤 炭、土方等运输车辆 ,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 、 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处置场地 ,不得沿途丢弃 或者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门店 、住宅区、广 场、公园、娱乐经营等场所 ,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 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设施时,应当控制 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 ,避免对周围居 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 、 生产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 、生 产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确需 夜间作业的 ,应当有市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 境保护部门的证明 ,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第三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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