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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8年6月19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 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 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 综合管廊及其相关设施。 — 1 — 国防工业、军事管理区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 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 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 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 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 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发 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 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数据 更新,保障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 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 — 2 —综合管廊内管线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 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 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 管理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 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 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 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反馈,并不得泄 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总 体规划,组织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实施。 — 3 —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 业发展规划, 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 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相关规划,组织 编制控制 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 等主体工程 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 并办 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应当 提交管线工 程设计方案、方案批 文、档案报 送责任书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 核准的地下管线 走向、埋深等要求进 行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 审批程序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设 计方案规划 审查前,建设单位 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查询了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 现场及影 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及 现状资料,委 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 出工程设 计方案。 — 4 —当施工地 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资 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 情况。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 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 坐标放线,并向地下管线所 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验线,经 验线合格后 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 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备 资质的工程 测量单位进行 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地下 管线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规划核实, 并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进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 系统更新。 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 探测技术规程 》和 《四川省城 镇地下管线数据建 库导则》。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 要求和数据 标准的, 不得 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 需要, 结合城市 道路年度建设 计划,向地下管线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 需求。 —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 线建设维护 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意见,编制地下管 线年度建设维护 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 计 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 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 计划 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的,应当 将依附于道路 的地下管线 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规划 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 置。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 已在管廊中 预留管线位 置的, 不得再进行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 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预留 支管、 接口至道路红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向地 下管线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办 理建设施工 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 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 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 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 间等主体工程 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 并 办理建设施工 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 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和 绿化 — 6 —消防、人民防空、军用设施、 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及 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 征求相关管理部门 意见或者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 需要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的,建 设单位应当 向地下管线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 道路的, 不得损坏城市 道路;占用期 满后,应当及时 清理占用 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 道路的,应当 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 当及时 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 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标准,修复 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 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 修的道路竣工 后三年内, 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 的,须经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 计、施工单位 提供真实、准 确 完整的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 做好施工现场地 — 7 — 下管线设施的 监护工作 ; (三) 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地下管线的,应当 征得地下管 线产权、管理单位 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四)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 完成后应当检测管道安装质量 确保达到国家有关 标准、规范 要求; (五)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 收集和归档工作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 同步建设的,主体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 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 期,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提供真 实、准 确、完整的地下管线 现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 审查通过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 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 置有关警示标志; (二)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施工 期限、负责人和 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 文明施工, 执行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 生态保护 措施。 (四)发 现城市地下管线资料有 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 情况 不符的,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及时 向建设单位报 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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