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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18年3月26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市政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市政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养护与维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1 —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 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市 、 县 (区)、乡(镇)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 划、建设、管理、养护、维修、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市政道路设施、市 政桥涵设施、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市政供水设施、市政排水 设施、市政防洪设施、市政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 — 2 — 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 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 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水务、环保、城管、园林、环卫等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 宣传教育,普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 觉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 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 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综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设施 数字化管理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加强对市政公 — 3 — 用设施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管 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管 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市政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 专项规划和年 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 程,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 目进 行配套建设, 并与建设项 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 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 由取得相应资 质证书 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承担,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 招投 标。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 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 范和操作 规程,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 机构的监督 检查。 — 4 — 第十二条 鼓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质 量技术规范的节能环保 材料。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建设单位 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 送 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 程档案。 第十四条 鼓励和 吸引社会资本 采取独资、合资、合作 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 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 益受 法律保护。 第三章 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 (一) 在道路、桥涵保护 范围内倾倒垃圾; (二) 在道路和桥涵 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 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 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 上试刹车; (四)机动 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 上非指定区域行 驶、停放或者碾压路缘石; (五) 在道路、桥涵保护 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 — 5 — 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 (六)其 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 理单位的批准,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 路、桥涵 上行驶; (二) 在道路、桥涵 上设置广告标牌,牵引、吊装作 业; (三) 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 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 物); (四) 在桥涵上架设管线、高压电线等; (五)其 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市政道路、桥涵 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 用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影响道路交 通安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 经批准 临时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 按批准的位 置、面 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 占用费。 占用期间,不得擅自改 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占用期满 需要延期的,应当 在占用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 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占用单位或者个 — 6 — 人应当及 时清理退让占用道路、桥涵。 经批准 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应当 按照要求设置防护设 施,并设立警示标志。不得占压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 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造成损坏 的,应当修 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 不得擅自挖掘。确因工程建设需要 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文件,到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 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需要移动挖 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 前办理变 更审批手续。 挖掘市政道路,应当 按规定向设施管理单位 缴纳路面修 复费。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挖掘、铺设、回填、 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 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 付使用后五 年内,大修的市政道路 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7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 擅自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 上悬挂物品、设置广告 标牌、拉线接电; (二) 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 ; (三)依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 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牵引作业或搭设线路; (四) 盗窃、损坏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及附 属设备; (五)其 他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 路照明设施或 在设施上拉线接电的,应当 在征得市政公用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组织施 工,费用 由申报单位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 全和照明功能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园林 绿化管理部门 及时组织剪修。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 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市政道路照明设 施安全 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可以 采取紧急措施进行 剪修, 并及时通知园林 绿化管理部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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