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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18年6月29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 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 用本规定。 军用、 警用犬以及动物园、 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 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中心镇建成区及经 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 — 1 — 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除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建成区外流浪犬的捕捉和狂犬的捕杀。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行政机关是养 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平台,负责养 犬的登记、 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和除中心镇建成区外重点管理区 流浪犬的捕捉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 诊疗的监督管 理,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 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应、 接种以及犬伤 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财政、 发改、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 2 — 应当协助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村(居)民公约、 业主公约等养犬管理规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 教育。 广播、 电视、 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 法规 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阻止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养 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 举报电话、邮箱等受理 途径,接到举报 后应当登记,及 时处理,并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 度。一般管理区 实行养犬免疫制 度。 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 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 残疾人饲养服务犬外, 禁 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 饲养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除护卫等合理需 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 同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在本 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 饲养犬只的, 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 住场所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 — 3 — 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予以处理。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 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 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因辅助、 导 盲、 导听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 还应当提供 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 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 证明。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 单位应当能 够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配 备犬笼、 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 设施,安 排专人饲养和管理 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或者组织机 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 途说明; (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 度; (四) 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 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 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第十二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 间隔期届满前,养犬 人应当 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确定的狂犬病免疫 单位接种 狂犬病疫苗并领 取狂犬病免疫 证明。 — 4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通过 网络等即时抄 送养犬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狂犬病免 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养犬登记 申办材料后当场作 出决 定。符合条件的,准 予登记,发 放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告知养犬 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 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 于养犬登记 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 证和连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 明向养犬主管部门 申办延续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延续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 出决 定。符合条件的,准 予延续,养犬登记有 效期自作出准予延续决 定之日起延长一年。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凭养犬登记 证向 养犬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注销手续: (一)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 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 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 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 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 效期届满十五日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提 — 5 — 醒养犬人及 时对饲养的犬只 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人 未在犬 只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对犬只 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由养犬主 管部门 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遵守公共秩序, 维护社会公 德。饲养犬只 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和公共 设施。鼓励养犬人对 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手术。 养犬应当 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重点管理区 携带犬只外 出时,应当为犬只 佩戴犬 牌;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 携带犬只外 出时,应当 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 采取装入犬袋、 犬笼等 防止伤害他人的 措施;携带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 装入犬笼; (三)在 楼道、 电 梯及人员 密集场所,应当 采取怀抱犬只、 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 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 交通 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应当 征得驾驶人员的 同 意,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 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 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 的活动 ;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6 —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 医疗机 构、学校、图 书馆、博物馆、 城市展 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场 所和设置有犬只 禁入标识的场所,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 犬只活 动公共区域以及 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 要具体划定 并公布犬只 禁入区域。 其他 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 营或者管理 的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 设置明显 的禁入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 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活动的, 应当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 工 商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 即时抄送 养犬主管部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新设立犬只经 营场所。 从事犬只经 营活动的机 构,可以要求养犬人 提供犬只狂犬 病免疫 证明。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收容和处理流浪、 被弃养 的犬只以及 被没收的犬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做好收容犬只的免疫、 消毒等动物 疾病预 防工作。 犬只收容的 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 同市畜牧兽 医等部门 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佩戴犬牌的走失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 7 — 自犬只 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 知养犬人 认领。 养犬人应当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认领。 流浪犬、 被弃养的犬只、 因养犬人违 反本规定 被没收的犬只 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 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 规定第十 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无人领养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 省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狂犬的,应当立 即向养犬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 报告。 养犬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接 获狂犬报告后,应当立 即组织捕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 未办理 养犬登记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 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养犬主管部门 没收犬只。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养犬主管 部门没收超养犬只, 每超养一只并处 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养犬 单位未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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