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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规范 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1 ─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管线管理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 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线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线管 理的重大问题。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线规 划、建设环节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园区)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管线 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内相关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 护管理工作;行使共建区内管线规划审批管理权,协调重大管 线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信息档案 和共享利用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 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附于新建建(构)筑物、道路 或者其他主体工程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以及综合管廊(以下─ 2 ─称管廊)建设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 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河道管理和保护范 围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管线工程的审计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环 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 作,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行业监 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 本市逐步推进管廊建设,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 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 高管线管理 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集约化建设和管线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 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 3 ─ 第九条 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照 明、公共安全、工业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 电力管线产权单位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技术要求,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管线专业专项 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组织 编制管线综合规 划,统筹管线空间 布局,明确管线、管廊的控制 标准和要求,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 与地下空间、综 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 衔接,并纳 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地下管线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 非机动车道下; (二)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 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三)附属设施的设 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 要 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管线随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 主管单位意见;桥梁、隧道建设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管理单─ 4 ─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路东、 路北敷设的管线为 电力、再生水、供水(输水)、排水(雨水、污 水);路西、路南敷设的管线为通信、公共安全、 热力、供水(配 水)、燃气、排水(雨水、污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 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旧城区 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 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 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 产权、管理单位不 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第十四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不能入廊的管线,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和管线性质,按照技 术、经济、环保、安全、维护管理等 要求进行科学论证。 经论证确实无法入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江北新区直管区、共建区范围的,应当 报 经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 特定区域内由于技术、安全等原 因需要采用架空线的,须符合下─ 5 ─ 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和设施安全,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三)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合并架设; (四)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 全的除外。 允许采用架空线的区域范围,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另行确 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 约 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建设逐步 转入地下敷设。 第十七条 因执行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任务需要敷设架空 线的,可以架设临时线路。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 向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 许 可证。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 还应当向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管线的性质、容量、管径、位置、 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两类以上管线同步建设的,应当 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 6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 文件; (三)管线工程施工设计 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 并建设的地下管 线工程,应当一并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 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验线申请单,或者提前通过网络 在线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 在线受理的即时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调整管位 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管线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持验线申请单 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三个工作日 内进行现场复验、核准签章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验线和复验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7 ─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进行 跟踪测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验线合格 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规划核实,或者通 过网络在线申请,提交相关电子材料。 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一并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一 并申 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 不得组 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乡 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和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 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 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管线建设计划对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进行优化调 整、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域进行管 线调查; (二)施工前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 现场既有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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