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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4月24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 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以下简 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 1 — 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 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 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 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 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污染总量,并将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 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 理。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 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 — 2 —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交通、绿色出行。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 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 环境质量的出行 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 意识,加强对 违法 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 管理, 优化道路设 置, 完善道路交通 配套设施,保障人行 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连续、畅通,改善机动车道路通行 状况, 减少交通拥堵,防治机动车 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发展公共交 通,加 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 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 完善公共交通 线路规划,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 通行条 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 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 3 —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 超过标准的,应当进 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 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 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 报废。 鼓励和 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 老旧机动车 提前 报废。 强制 报废、鼓励和 支持报废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 和开发应用,鼓励 生产、销售、使用 节能环保和 新能源机动 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 节能环保和 新能源机动车 的优惠政策,扩大节能环保和 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同步配 套建设相应的加气、 充电等设 备,逐步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 有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 质量和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 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执行国 家 下一阶段更高、更严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 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 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 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 — 4 — 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以及机动车 维修单位应当及 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 除、破坏排气污染控制 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 污染控制 装置处于正常工作 状态。 第十四条 在本市 生产、销售及使用的车用燃料、发动 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 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 添加 剂应当不 低于本市执行的 比国家标准更高、更严的有关标 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 期对车用燃料 的质量进行监督 抽查,并向社会公 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加油加气 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 罐车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 按照规定正常使 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 回收装 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防治 需要和机动 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 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 时段,可以划定并公 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 域;在大气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 时,可以适 时启动政府大气污 染防治应 急预案,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 — 5 —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接受排放检 验。排放 检验包括定 期检验和监督 抽测。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 期限内,自 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 监督抽测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采用电子监控、 摄像拍照、人工或者 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 当配合抽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 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 予办理注册 或者转入登记。 新购置的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 注 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 定,由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定 期对其进行排放 检验。经检验 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排放 检验或者排放 检验不合 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得核发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 6 — 在用机动车经定 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进行 维修并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 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 检 验,出具 真实、准 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实 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远程监控,保 证 监控设 备的正常、有 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 得经营或者参与经 营机动车排气污染 维修业 务; (四)公 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 限 制标准、 收费标准、 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 果和监督投 诉 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在 检验过程中不 得有 以下弄虚作假的行为 : (一) 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 (三)改 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 状态的; (四) 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 数、 — 7 — 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 检验数据 的; (六) 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 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 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加强对 货运车、公交车、出 租 车、长途客运车、 旅游车等车 辆的监督 抽测工作;在不影响 机动车 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可以通过 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 测,对监督 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 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 物的车 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 知机动车所有人进行 维修并复检,并及 时公开逾期不复检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 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建设、农业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地、 维修地、施工工 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 抽样检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 租赁经营者,不 得出租 或者出 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 8 —
法律法规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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