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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9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 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1 ——等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开发 、 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佤族、拉祜族、傣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佤族神话史诗《司岗里》、人物传说《江三木罗的 来历》、传统音乐《阿佤人民唱新歌》; (三)传统舞蹈、曲艺、诗歌、美术、体育、历法;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傣族造纸技术,佤族陶瓷、织锦等传统手工技艺; (六)木鼓节、新米节、泼水节、山烟街、赕佛节等民族 传统节日、习俗; (七)木鼓、单弦胡(独弦琴)、得、芦笙、象脚鼓等器 乐; (八)反映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 具; (九)佤族酒曲、佤族水酒、佤族稀饭、橄榄生、牛撒撇 等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饮食文化; (十)三佛祖佛房遗址、南归佛寺、大寨傣文碑和石缸等 古遗址、古建筑、石刻、雕塑; —— 2 ——(十一)阿佤人民唱新歌纪念碑、烈士陵园、拉勐纪念碑 等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十二)里坎瀑布、勐梭龙潭、佤山天池、龙摩 爷、木依 吉神谷等自然、人文 景观; (十三) 博航寨、永老寨、永俄寨、班母佤族寨等具有代 表性的传统 村落、村寨、部落; (十四) 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第 一、统一规 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 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 资金。资金主 要来源: (一)县 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上级扶持资金; (三) 社会捐赠; (四) 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 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 3 ——(二) 组织开展文化遗产 资源的普查、调查、抢救、收集 整理、登记、研究、出版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 库;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具体 措施; (四)制定县 级文化遗产保护 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 评审标 准,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五)管理文化遗产保护 资金,并监督使用; (六)开 展与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 其他工作。 自治县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 保护的相关工 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 保护工 作。 村民委员会( 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的 相关工 作。 第九条 自治县 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化 遗产保护工 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 —— 4 ——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的需要,给予 必要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保 障,并建立由相关保护工 作机构组成 的联席会议制 度,统筹协调解决保护工 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内 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 调查的,应当向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 的实物 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开展非物 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 位,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 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后进 行公示。公示 之日起20日内没有异议的, 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报自治县 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可以认定为县 级非物质 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 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 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 大影响; (三) 积极开展传承活 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 展传承、传 播活动。 —— 5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群众性文化遗产传承传 播活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应当开展传 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 资料;参与非 物质文化遗产 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配合相关 部门 进行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 作。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无正当 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形式和内涵, 谋取非法利 益的,依法取消其传承人 资格。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因年老、 疾病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 义务的, 由自治县文 化主管部门按传承人 评审标准重新 认定传承人。 原代表性传承 人继续享受传承人 待遇。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具有重要 价值 的佤族神话史诗《司岗里》的传承保护, 挖掘、抢救、整理相 关资料,健全完善档案和数据 库,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说、唱 等各种形式的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 对三佛祖佛房遗址、 大寨傣文碑、龙摩 爷、阿佤人民唱新歌纪念碑等文化遗产的保 护,划定保护 范围,设置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不得侵占、破坏列入自 治县文化遗产保护 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 场所等。 —— 6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做好以佤族传统文化 元 素为主,集休闲、娱乐、美食、民俗文化体 验为一体的 城市规 划建设工作,发展民族特色 风情文化旅游。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资源,并做好以下工 作: (一) 扶持开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 品、服饰 器具等产 品; (二) 支持挖掘、整理、创作、拍摄具有地 方民族特色的 文艺、 影视作品; (三)鼓 励开发具有地 方民族特色的传统饮食; (四)建 设具有当地民族文化特 点的民居、 场所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 对佤山抗日自卫总 队活动遗址、西盟区政 府遗址、拉勐纪念碑等文化遗址的保护 , 挖掘、整理、研究相关革命历史资料,推动革命历史文化 旅游 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 遗产资料和实物 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 家机关或者出借给研究机 构。 —— 7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应当受到尊重,鼓 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 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 交流合作 机制,依托民族传统节日,通过 举办民族文化艺术 展演、传统 体育运动会等方式,宣传展示民族传统文化。 每三年组织举办 一次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体育 运动会。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 宣传月。自治县文化 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活 动,提高公民的保护 意 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 图书馆、博物馆、 历史纪念 馆、民俗文化 演艺馆等文化 场馆的基础设施建设,支 持民族文化 研究机构、民族文化传习所、民族艺术表 演团体开 展文化遗产的 研究、宣传、展示、传播等活动,并注重培养民 族文化艺术 专业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 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 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开展佤族 原生态歌舞、木鼓舞、 甩发舞、芦笙舞、 孔雀舞等民族民间文 化艺术 精品研究、创作和展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 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 知识列入各 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并根据需要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培训 班。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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