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
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
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2—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
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
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
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
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
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
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
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3—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
展区域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
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
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
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
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
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
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
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补足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
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
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4—(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
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
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
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
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
第十四条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又确需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
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
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5—第十五条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
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
(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
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
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
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
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
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高市树、
市花的覆盖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
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
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
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
行审批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抄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园林—6—绿化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
化季节。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
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
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的
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
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
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
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
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
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
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新建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7—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
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
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
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
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
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
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
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
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
体经济组织负责。—8—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
星树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
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
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
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
等面积的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
纳绿化补偿费。
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
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
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
法律法规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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