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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以下简称“海丝 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 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 统村落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管 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福州与海外通商贸易、 文化交流等相关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 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 遗址、遗迹等。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 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科学 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 海丝史迹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 史迹保护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 海丝史 迹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 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海丝史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开展日常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海丝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 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史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海丝史迹保护管 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设置标志说明、保护设施 ; (二)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 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三)负责国有的海丝史迹 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并将保 护记录档案定期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日常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由所 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 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 任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 导、检查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丝史迹保 护工作相适应的 经费保障机制,将日常监督管理、 维护修缮、 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 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 社会基 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 义务,有 权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服务、开 发文化 产品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的 研究、宣传、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 包括: (一)圣寿宝塔、迥龙桥及邢港码头、怀安接官道码头、潭头登文道码头等海(河)港设施; (二)怀安窑址、闽清义窑等对外贸易商品生产基地; (三)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天妃灵应之记 碑 等文化交流 产物; (四)其他有关的文物保护 单位、不可移动文物 登记点和 历史建 筑、传统 风貌建筑等。 第十二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丝史迹 普查和 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海丝史迹 保护名 录。对拟列入的保护项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 数据库, 并及时 更新完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 文物等行政主管 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 护规划,依法 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 纳入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 丝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 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海丝史迹保护规划 ,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 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五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 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 区域: (一) 对列入世界文化遗 产名录和中国 世界文化遗 产预备 名单的,应当划定遗 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 界碑(桩); (二) 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 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 产 预备名 单,但属于文物保护 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三) 对不属于文物保护 单位,但列入不可移动文物 登记 点和历史建 筑、传统 风貌建筑的,应当划定保护范 围。 第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 测巡查、重 大事项 专家咨询论证、安全保护、应急 响应、年度通报等制 度,并定期检查 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 况。 第十七条 海丝史迹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任何破坏史迹的建 设活动。 确因保护需要在遗产区和保护范 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 符 合保护规划, 采用对海丝史迹 影响最小的建设 方案和施工工 艺,并依法报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登记点、传统 风貌建筑 的,应当报 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缓冲区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的,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 建筑物、构 筑物的风格、 色调、体 量和高度,应当与海丝 史迹的历史 风貌和周围环境相 协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海丝 史迹保护规划实施 前经批准已建设的建 筑物、构 筑物,不符合 现有规划的,应当 进行改建或者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未 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一)在海丝史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 张贴、涂污、刻 划; (二) 擅自移动保护设施和标志说明; (三) 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倾倒垃 圾; (四)存 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危害海丝史迹及其历史 风貌 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在本行 政区域范 围内勘查、划定海丝史迹的地下 、水下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在地下、水下埋藏区内进行工 程建设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依法报 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考古调查、 勘探或者发 掘。 在地下、水下 埋藏区外工 程建设中 发现海丝史迹的,建设 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立 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 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海丝史迹的修缮 ,应当遵循不改变史迹原状的 原则。 海丝史迹的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由取得相应等 级资质 证书的施工、监理 单位实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修 缮过程的监督指导。 不属于文物 或者历史建 筑的非国有海丝史迹有 损毁危险 的,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缮, 所需费 用由所有权人 承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资 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与海丝史迹相关的 旅游、文化展 示、 文化创意等产业,提升其历史文化内 涵,形成可持续的 发展模 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 桥梁 纽带作用,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 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对海丝史 迹承载的历史 信息、艺术和科学价值,以及与其相关的非物 质 文化遗 产开展挖掘、研究和宣传工作, 推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 遗产的保护传 承。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 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 社会公众免费开 放。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需要设置专题博物馆 (展示馆、陈列室等),展现海上丝绸之路重大历史事 件和福 州海丝特色文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丝史 迹名称、标 识、品牌的建设和传 播,推动相关商标和域名 注册 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丝史迹保护预 警机制。 对存在违反保护规划、 危及海丝史迹安全 隐患的,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 提出保护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县(市、区) 文物行政主管部
法律法规 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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