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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4月27日 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福 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监督管理及其利 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 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 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2—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和责任追 究制度,加大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 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 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 工作: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 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 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 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规划与湿地保护 规划的衔接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依法登记,会同相 关部门指导湿地开发利用;—3—(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 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 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七)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利用等方 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 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 会,在开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 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 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 意见。 第二章湿地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4—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目标、保护重点、 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各项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 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有代表性、具有显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 湿地生态系统; (二)面积大于两千公顷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湿地复合具 有重要维持生态平衡或水文调节作用的湿地系统,或者蓄水量三 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有较多野生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或者分 布有珍稀濒危动植物、中国特有动植物的湿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市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 关部门研究后提出,经征求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5—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 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市 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接受本级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会同湿 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巡查,制止、 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 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 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 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 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 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 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七条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6—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申 请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 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 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 不低于十公顷。 第十八条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报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 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 区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 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7—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禁止一切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的湿地自然保 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禁止开展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 发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环 境情况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市重要湿地的,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或者海洋 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提出的保护措施,避免工程建设损害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 林恢复、互花米草治理,加强河流交汇处、入湖(库)口、湖滨 (库滨)岸带以及重点生态防治河段的湿地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应当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救护机制,采 取措施救助受伤、受困的珍稀水禽。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循野生水禽迁 徙规律,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及时公布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禁—8—入期,科学确定游览线路。 第二十四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 (二)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 鸟类繁殖、觅食; (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 倒固体废物;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 区及栖息地;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对湿地 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 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湿地动态监测包括湿地面 积、湿地利用状况、环境质量、野生动植物情况等内容。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 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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