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1 ─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
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
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
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
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 2 ─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
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
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
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
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
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
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
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
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
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
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
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3 ─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
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
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
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督 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 馆、车站、景
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宗教活动场所 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 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
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房屋使用安全管
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 普查、房屋安
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
障。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
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
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4 ─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
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 先
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 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 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
(六)治理危险房屋 ;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 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 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 5 ─ 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 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
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
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 检查和修
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 约定
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
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
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但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 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
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
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6 ─第十六条 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
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
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
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 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行为的,
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 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同意
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 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 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出具的
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
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
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 7 ─ 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 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 装修登记制
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 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 装修改造
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 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 现、劝阻危害房屋
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 安全危害已发生的 情况,应
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报告。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 将房屋质量
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
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 质量保证、建筑
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
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 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
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 限、楼(屋)面最─ 8 ─
法律法规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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