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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管理、 研究、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 发挥藏语言文字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除茂县和民族乡外藏语言文字的使 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自治 — 1 — 权。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 应当依法保障藏语言文字的使用 和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 则,促进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 经济、 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职务时, 应 当使用藏语言文字 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藏族公民学习藏语 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 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教学。学前教育可以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和藏语言进行语言、艺术、健康、社会、科 学的双语教育。藏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和 藏语为基本教学用语 ,其他中小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藏语言 文字课程。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教材及 其辅助资料、扫盲教材、乡土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幼儿 — 2 —读物、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管理学校(院)、职业技术学校、各 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具备条件的中 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专业以及用藏语言 文字授课的相关专业学科。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 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藏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和管 理。 (一)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藏语言文字的新词术语和 社会用字的规范、翻译、审核,由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 印刷行业和 影视、网 络、娱乐场所等的用语用字,由文化广 电新闻出版、 体育、民 族宗教部门负责; (三)标语、 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 住房和城乡 规划建设、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四)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 商标、包装、 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 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 责; (五)地 名标志、行政区 划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 筑物 — 3 — 名称的用字,由民政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六)交通标识、大中 型车辆、出租车门徽的用字,由公 安、交通运输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七)旅行社、 宾馆、民居 接待、农(牧)家乐、旅游景 区景点以及公 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用字,由 旅游、交通 运输、工商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八)安全生产警示、标识标牌、指南等的用字由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九)藏语言文字以及双语教学的规 划与发展,双语 师资 的培养培训,由教育和民族 宗教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规范藏文社会 用字。 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互译应当准 确、通达、雅致。人名、 地名等专用 名称以音译为主,尊重约定俗成的习惯翻译的人 名、 地名,不使用有歧义的汉字翻译人 名、地名。汉译用字与藏语 名称相对应,名称用字应当固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 性法规、规 章以及重要文告、 决议、决定、命令等的发 布,应当同时规范 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 布的选举文件、 选民名单、 选民证、代表 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 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 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会议报告、 决 — 4 —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会议 期间视 不同地区和 对象,使用藏语或者国家通用语言作报告、提 供翻 译;藏族代表的议 案、意见建议,可以用藏文提出,承 办单位 用藏文答复。 其他会议、 集会和各 种大型活动,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 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或者提 供藏语和国家通用语言 互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 安、司 法行政机关发 布的布告、通告、公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 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的判决书、 起诉书等各类法律文书, 视当事人 情况应当同时或者 分别使用 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对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公民进行 调查、审 讯、检察、检查等司法、执法 活动,应当提 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在诉讼活动 中,视当事人 情况应当同时或者 分别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当事人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提 起诉讼、上诉或者 申诉。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 组织,受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 来信来访、投诉建议、 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 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公民可以使用藏文 书写申请书、志愿书, 填写各种登记表。 自治州辖区内的 邮政、通信、金 融、交通、税务、保 险、 — 5 — 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 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 站等公共 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可 以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客户服务提示提供藏语言和 国家通用语言语 音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企事业单位 和其他 组织以及驻州的中 央或者省 直属部门、 企事业单位的文 件文头、公章、证件、牌匾、会标、标语、 网站、横幅、印有 单位名称的信 封、信笺、发票、收据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 国家通用文字。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告、广告、 商标 牌证、安全警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公共 场所或者公用设 施名称、 界牌、交通标识、车辆门徽和个体工商户的标牌、门牌、广告 牌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 矿山、工厂、建筑工程、重 大项目等施工场所的安全生产警示、标识标牌、指南,应当同 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 行政区 划、城乡街道、开发 区等地理 名称,应当 沿用藏族的习 惯称谓,使用 反映相应历史 文化特征的名称,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禁止随意更 改传统地名。 — 6 —自治州辖区内的 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标 识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 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出版、合作出版的图书 名称,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开通藏语言文字 节目频道,加强 藏语言文字报刊、广 播、电视工作。报刊刊 头、广播电视台标 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 影视作品、音像制品、报刊、 图书等制作、译制、编译、 配音、出版发行工作。各级各类图 书馆(室)、农村书屋、寺院书屋应当配备藏语言文字报刊、 图书、音像制品。 自治州倡 导和鼓励文艺工作者和科研人员,使用藏语言文 字从事文艺 创作、科学研究、 论文撰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企事业单 位和其他 组织应当推广普及藏文 计算机软件,提 升办公自动化 水平。加强藏语言文字 网站建设, 支持藏文新 媒体发展。 第四章 研究和挖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 挖掘, 推广应用研究 成果。教育教研机 构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育 — 7 — 教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 鼓励和支持藏语言文字与其他民族语 言文字互译工作,开展翻译学术 活动。组织藏语言文字专家、 学者开展 对外学术 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辖区内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 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应当遵照使用国家发 布的藏语言文字新 词术语和自治州公 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藏文 古籍、历史文献、口碑资 料等抢救性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工作。建 立完善藏文古籍 文献资料图书 馆。 自治州应当科学保护 辖区内藏语濒危方言古语,对藏族古 语、方言进行普 查、搜集、整理和研究。研究、传承藏语言文 字古典经院文化、 格萨尔文化等传 统民俗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 档案部门应当加强藏文 档案、文 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 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 文字工作,明确承担藏语言文字工作职责的机 构,配备藏语言 文字工作人员。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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