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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3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 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 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 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 —— 1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播 、 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献,彝族“阿哩”、乐作舞, 傣族蒙面情歌、狮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舞蹈、音乐、 乐器、诗歌、戏剧;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礼仪、体育、游 艺、服饰、工具、器皿和传统手工技艺等;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等民族传 统节庆;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传统 村落和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 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场所;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 图片、谱牒、碑碣、楹联、书画、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 (八)它克岩画、元江白塔、洼垤青铜时代遗址等历史遗 址遗迹; —— 2 ——(九)小柏木军政干部训练班 旧址、撮科起义遗址、中国 人民解放军滇南追歼战遗址、 猪街伏击战遗址、洼垤 奔袭战遗 址、中共元江县委 旧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 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 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 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 资金。资金主 要来源: (一)县 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上级扶持资金; (三) 社会捐赠; (四) 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 成立文化遗产 评审委员会, 负责文化遗产 的评审工作, 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聘请。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 (二) 组织开展文化遗产 资源的调查、普查、整理、翻译 出版、研究和征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 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 —— 3 ——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管理文化遗产保护 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 对文化遗产 资源的开发利用 进行指导、监督; (六) 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 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 乡镇(街道); (七)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处罚; (八)文化遗产保护的 其他职责。 自治县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 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 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 纳入法治宣 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 宣传月。 自治县 公共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 传文化遗产保护 相关 知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 名 录和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经文化遗产 评审委员会 评审,报自治 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4 ——第十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应当对濒危文化遗产 进行抢 救性保护, 突出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 注重民俗文化产 业培育, 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 旅游发展。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 居、历史遗址遗迹 应当保 持原状。确需维护、修缮的传统民 居,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采 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 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 原有格局和风貌。 第十四条 自治县 应当加强民族 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 展示场馆、传习所等 公共文化 基础设施建设,加大 对民间艺术 团体的投入,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 类人才,推动民族文 化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将其收藏 的文化遗 产资料和实物 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 家机关及收藏、研究机构。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物的价值 给予奖励。 征集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所有的文化遗产 资料和实物的 应当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内 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 调查的,应当向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 的实物图片和 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开展非物 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 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利用文化遗产 资料和实物 进行经营性活动,按 照规定需要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文 —— 5 ——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 部门认定为县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 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当地有较大 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 精湛; (二)掌 握了特殊技艺; (三)掌 握和保存一定数 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原始文献和 其他珍贵资料、实物, 并对其有一定 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 部门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单位: (一)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 研究成果; (二)经常开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 动;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 量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或者珍贵 实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 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 认定为县 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 居住相对集中, 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传承 较完整; (二)建筑 风格独特,体 现民族文化特色, 并具有一定的 规模,或者自然生态环境较好; —— 6 ——(三)生产、生活习俗保 持较好; (四)传统文化历史 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并被广泛 认同; (五)文化遗产 资源丰富,价值 突出,集中反映区域和民 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由自治 县人民政 府认定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传承 乡镇(街道): (一)具有 鲜明的民族 风格和地方特色,文化遗产 形式和 内涵保护完整; (二)传统文化具有 广泛的群众基础,并经常开 展民族民 间传统文化活 动; (三)历史 悠久,民风民俗淳朴,生态 环境保存较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单位和文化遗产 传承乡镇(街道),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并经文化遗产 评审委员会 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公示之日起20日 内没有异议的, 由自治县文化 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 动应当尊重各少 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 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支持哈尼族学会、彝族学会 、 —— 7 ——傣族学会、 专业艺术团体、民间艺术 团体和个人,依法参与文 化遗产的 挖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 组织文艺队开展当地民族节庆特色 文艺展演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 所和传承 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开 展传承、传播活 动。 自治县 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 展传 承传播活 动,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 单 位应当开展传承活 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 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无正当理 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传承活 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取 消其传承人 资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 相关知 识纳入行政学 校教育培训内容。 自治县民族 事务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 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培训班。 自治县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历史、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编入乡土教材,并支持各级各类学校依法开展文化遗产的传承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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