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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8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 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1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 声 像资料鉴定、 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 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 定的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 行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 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 公正、 科学的原则。 司 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 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对鉴定意见负责。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 司法鉴定援助、 司 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扶 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 院所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 名册编制和公 告,对其 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 与行业管理 相结合的管 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依法组建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在 司法行政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 员加强职业道德、 行为规范以及 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 处理鉴定 机构和鉴定人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 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 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3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明确的业务范 围; (二)有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仪器、 设备 ; (三)有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依法通过 计 量认证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 上鉴定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 : (一)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专业高 级专 业技术职称 ; (二)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的专业 执业 资格或者高等院校 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 相关工作五年 以上; (三)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 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 公职处分的,以及 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申 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 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七日内进 4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 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 二十日内 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 准予登 记的,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 许可 证》或者《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编 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 人名册并公 告;不符合条件不 准予登记的,应当 书面通知 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书面申请变更登记 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 司法鉴定人的 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 期更新所编制的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 告。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许可证》 和 《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自 颁 发之日起五年内有 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 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 法行政部门提 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 审核办理。 《司法鉴定 许可证》 和 《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不得 涂改、出借、 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 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 有关规定 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 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 收费项目、 收费 5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 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 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 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 (二)建立健全 执业、收费、 公 示、 鉴定 材料、 业务 档案、财 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 执业活动 ; (四)为司法鉴定人 执业活动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物 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 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检查,按照 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七)协助、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协会和有关部门 调查、 处理涉及本机构的 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 部门登记的业务范 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 执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 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 查 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 (二)要 求委托人 无偿提供和 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 材 料; (三) 拒绝接受不合法、 不 具备鉴定条件或者 超出登记业务 6范围的鉴定委托 ; (四)进行鉴定所 必需的检 验、 检查, 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 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 拒绝解决、 回答与司法鉴定 无关的问题 ;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 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 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 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 执业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 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 回避;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 材料; (四)保守在 执业活动中知 悉的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和个人 隐私; (五)依法 参加鉴定听证、出庭作证, 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 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 (七)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 7(二)自 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 (二)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有 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 双方当事人对本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内的事项,要 求司法鉴定的,应 当协商 选择司法行政部门公 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鉴定。 协商不 成或者当事人 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 认为 需要鉴定的,由 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 告的司法鉴定机构 名册中 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统一 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 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 出 具司法鉴定委托 书,提供 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 材料,并对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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