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
第
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
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
四条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
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2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
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
监督管理,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
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相关工作。
第
七条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将有关畜禽养殖行为、数量和废弃物处
置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畜
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
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
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
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
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
方式。
第
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户):3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 500米以内;
(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 沿线500米以内;
(
六)仙女湖区管委会辖区内和 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
处)辖区内;
(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围内;
(
八)袁河、袁惠渠两岸500米范围内;
(
九)小(一) 型以上水库周边500米范围内;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
十一条 禁养区 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户), 已有的畜禽养殖
场(户), 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限期关闭或搬迁,
并依法 予以补偿。
因
畜牧业发展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 整纳入禁止
养殖区域,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 致使畜禽养
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补偿。4 第
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规划, 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
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 与养殖规模相 配套的雨污分
流和粪污 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使用,确保其正
常运行。委 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
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 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设施。
未
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
(户), 不得投入生产或 使用。
第
十四条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户)或 第三方处
理机构,应当建 立畜禽养殖 档案和相关设施 运行管理 台账。台
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
排放和综合利用等 情况。
畜
禽废弃物 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
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市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
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
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方处理机构应
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
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
第
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 疫畜禽排泄物、染 疫畜禽产 品、病死或5 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 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
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财政 预算中安
排资金,支持通过制取沼气、生物 天然气、制造有机 肥等方法,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和 支持社会资本建设
与运营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 企业,推进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方处
理。
第
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 采取示范奖励等
措施,扶持规模化、 标准化畜禽养殖, 支持畜禽养殖场(户)
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与改造,鼓励 分散饲养向
集约饲养方式 转变。
第
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未按照本
条例规定 履行职责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禁养区内 新建畜禽养
殖场(户),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
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的,对畜禽养殖场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
设畜禽养殖场 (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 经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6 第
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 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工建
设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
对畜禽养殖场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
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或 者使用,对畜禽养殖场 可以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
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建立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管理 台账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
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治,对畜禽养殖场 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可以处三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
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 闭。
第
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可以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7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
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畜禽养殖场是指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 确
定的养殖规模 标准的畜禽集中 饲养场所;养殖户是指年出 栏生
猪十头以上五百头以下的 从事畜禽养殖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其
他畜禽养殖量以 折算成猪的当量 确定养殖规模。
第
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8-08-0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8:08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