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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 第 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 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 四条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 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2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 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 监督管理,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 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相关工作。 第 七条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将有关畜禽养殖行为、数量和废弃物处 置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畜 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 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 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 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 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 方式。 第 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户):3 (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 500米以内; (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 沿线500米以内; ( 六)仙女湖区管委会辖区内和 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 处)辖区内; (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围内; ( 八)袁河、袁惠渠两岸500米范围内; ( 九)小(一) 型以上水库周边500米范围内;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 十一条 禁养区 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户), 已有的畜禽养殖 场(户), 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限期关闭或搬迁, 并依法 予以补偿。 因 畜牧业发展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 整纳入禁止 养殖区域,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 致使畜禽养 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补偿。4 第 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规划, 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 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 与养殖规模相 配套的雨污分 流和粪污 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使用,确保其正 常运行。委 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 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 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设施。 未 建设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 (户), 不得投入生产或 使用。 第 十四条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户)或 第三方处 理机构,应当建 立畜禽养殖 档案和相关设施 运行管理 台账。台 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 排放和综合利用等 情况。 畜 禽废弃物 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 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市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 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 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方处理机构应 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 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 第 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 疫畜禽排泄物、染 疫畜禽产 品、病死或5 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 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 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财政 预算中安 排资金,支持通过制取沼气、生物 天然气、制造有机 肥等方法,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和 支持社会资本建设 与运营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 企业,推进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方处 理。 第 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 采取示范奖励等 措施,扶持规模化、 标准化畜禽养殖, 支持畜禽养殖场(户) 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与改造,鼓励 分散饲养向 集约饲养方式 转变。 第 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未按照本 条例规定 履行职责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禁养区内 新建畜禽养 殖场(户),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 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的,对畜禽养殖场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 设畜禽养殖场 (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禽养殖场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 经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6 第 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 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工建 设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 对畜禽养殖场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 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或 者使用,对畜禽养殖场 可以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 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建立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管理 台账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 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治,对畜禽养殖场 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款,畜禽养殖户 可以处三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 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 闭。 第 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可以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7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 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 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畜禽养殖场是指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 确 定的养殖规模 标准的畜禽集中 饲养场所;养殖户是指年出 栏生 猪十头以上五百头以下的 从事畜禽养殖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其 他畜禽养殖量以 折算成猪的当量 确定养殖规模。 第 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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