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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促进生态麻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2-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 的锦江河干支流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地 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 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 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 护红线范围等;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 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 项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河长制,实行分级负责、分 段管理,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锦江河干支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 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年 终绩效考核。 第四条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3-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 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 拟定和县城应急备用水源以及乡(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 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统筹县城规划区和乡(镇) 集镇污水管网建设。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交通运输、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拟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组织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明确看 护人员。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节约用水,提高 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 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4-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 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村饮用水 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确定。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和乡(镇)应急备 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 第十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公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一条对流经自治县境内的锦江河干支流和列入保护 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5-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锦江河干支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 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余河段为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 列方法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河 道水域及其沿岸纵深至山脊线,不超过沿岸两侧道路迎水侧路肩 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上溯二千米, 下边界下延二百米的河道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一 千米范围陆域。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锦江河干流 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锦江河支 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两岸系 山脉的,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第十三条水库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划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列方法 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水域, 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汇水范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水域,小型-6-水库上游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流域,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 和河流上溯二千米的集雨汇水区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 护区。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入库溪流上 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 第十四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方法 划定: (一)水库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二百米范 围的水域以及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全部陆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 保护范围外,水库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溪流上溯一千米 的集雨汇水区域为一般性保护范围。 (二)山塘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一百米范 围的水域以及坝顶等高线以下的全部陆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 保护范围外,山塘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集雨区域为一般性保 护范围。 (三)井(泉)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三十 米的圆形区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外,沿水脉方向延 伸,纵深一千米、宽三百米的区域为一般性保护范围。 第四章保护措施-7-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完善防护设 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有关设施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设置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由所属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般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 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 的植被,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页岩坡 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除草剂、降酸酶,滥用 化肥;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 (六)使用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方法捕捞;-8-(七)投肥、投粪、投饵养殖;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七)从事取土、采砂、采矿、采石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范围内,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 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水上娱乐等经营性项目; (三)放养畜禽、人工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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