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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8 年7月27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7月30 日 - 24 -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8 年7月27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公路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 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 - 25 - 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 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 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 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 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 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 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 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 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 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 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 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 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 区的范围。 - 26 -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 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 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协商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十三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 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 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 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 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 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 定。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人应当加强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对破损、污浊的非公路 标志,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缮加 固或者拆除。 经批准设立的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设置人应当定期对结构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的规划。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 27 - 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砍伐护路林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 路经营企业,并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路需要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 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规划调整、修改的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市、县人民 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因公路新建、改建,原有干线公路或者部分路段服务功能降低,不再承担主要通行 功能,但是仍需要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有权机关同意后,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 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经规定程序核准作报废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时收集、 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级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 - 28 - 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养护工程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 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应急养护,可以根据应急处 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 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 措施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公益服务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里程、技术状况、养 护规范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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