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
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
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
— 1 — 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
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
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
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
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
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
— 2 — 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
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
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
游相关的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
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
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
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 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
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依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 住居民的生产、生 活给
予扶持。
— 3 —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 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 参与风景
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引导社会资本 投入风景名胜区的 开
发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 要入
口建立入 口标志并按 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 口标志和标 徽图案,按国务院建
设主管部门 审定公布的内 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 口标志和标 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 审定公布的内 容和图案设置。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
细规划应当 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二年内编制 完成总体规
划。规划 期届满前二年, 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 专家对规
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 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
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
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 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和标
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 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
— 4 — 相协调。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 筹局部建设与 整体建设、 近期发展与 远期发
展;
(二)根据资源 禀赋和环境 承载能力,合理利用风景名
胜资源, 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三)保 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民族特
色,景区各 类设施应当与 周围环境相协 调;
(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 平衡和环境 质量;
(五)科学 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
点。
第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采用招标等公 平竞
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
划应当按照经 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 围、性质和保护 目标,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征求有关国家机
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涉
及重大公共利 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 进行听
证。
— 5 —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 审批程序,依照国
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执行。经 批准的风景名胜区
规划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
立各类开发区和在 核心景区内建设 宾馆、招待所、培训中
心、疗养院、游 乐设施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无关的其他
建筑物、构 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 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应
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 进行下列 活动,应当经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
(一)设 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 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 状态的活动;
(四)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 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古建筑、古园
林、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 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
动植物资源、特 殊地质地貌等 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
— 6 — 取建立档案、设 置标志、 限制游客流量等 措施进行严格保
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护
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 火机制, 完善防火设施;做好 造林
绿化和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做好 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
防治和 抗震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 木严禁采伐,确需 进行抚
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 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 意
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 限制采集物种标本、 野生药
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 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采
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还应当依法办理 采集证,并在
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 禁止进行下列 活动:
(一)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
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活动;
(二)修建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 7 — (三)在景物 或者设施上 刻划、涂污;
(四) 乱扔垃圾;
(五) 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六) 毁坏古树名木;
(七)在 禁火区域内 吸烟、生火;
(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 动物;
(九)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 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
环境卫生管理, 妥善处理生 活污水、 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
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 单位、居民、经 营者和游客应当 遵守风
景名胜区各 项管理规定, 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 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
胜区规划 要求进行保护, 不得破坏和过度利用。
第二十六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 种资源,维护风景名
胜区生物 多样性和特有 性。需要引进外来生物物 种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 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
区规划 进行,并与景观相协 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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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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