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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 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 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 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 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 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 — 1 — 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 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 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 责具体组织实施。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 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 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 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 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 有害生物信息,制定应急预案; — 2 —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 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 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 作。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植 树造林应当适地适 树,合理 搭配树种、营 造混 交林,依照国 家规定选用林木 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 措施;   (二)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 行育苗或者 造林;   (三)对 幼龄林和中 龄林应当及 时进行抚育管理, 清除 已经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   (四)有 计划地实行 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 环境;   (五)及 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 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 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 3 — 第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 重点是:   (一)针 叶林为松材线虫病、 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 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 农田防护林及 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 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 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 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 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 鼢鼠、达乌儿鼠兔 等。 第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有 计划地适 时组 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林业有害生 物情况调查, 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林业有 害生物预 报发布制度。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每年至 少发布一 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 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 市、区)及国有 林业管理机构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适 时发布预 报。 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 报点, — 4 — 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 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 报责任区,实 施动态监测,建立测 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 实行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 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检疫机构的 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 害生物 除治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 指导和技术 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 未及时除 治的,应当下 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 期限内 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 除治, 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 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 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制定应急 预案,内 容包括组织领导、 除治措施、技术 手段、资金保 障、物资 储备等。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 新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 八小时内调查 核实并报 告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 告的人民政府 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 采 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 即封锁,及时扑灭。对暴发性、危险 — 5 — 性林业有害生物, 除按照上 述规定处理 外,接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 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 启动应急 预案, 切断病源传 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发生大面 积暴发性或者危 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时,省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 家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发生 严重林业有害生物面 积在五十 公顷以上 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 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 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 并组织森林 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 除治。 第十七条 对发生危害 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检疫机构, 并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要 求予以除 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范围广、 跨行政区域、危害 严重的林业 有害生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组织实施 重点工程 治理、集中 连片除治。 第十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 除治应当推广 新技术、 新药 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 仿生物等 无公害制剂,保证人 畜安全,保护有 益生物,防 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经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现场鉴定需要伐 — 6 — 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审批,由森林 经营单位和个人及 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 就地进行 除害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 当根据疫情 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政 策规定, 从林业生态工 程 建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 专项防治经 费,省、 市(州)、 县(市、区)提 取的比例应当 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林业 检疫性有害生物 标本室、检疫检 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 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 态环境的需要,及 时制订发布本省 补充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 名单,提 出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的划定疫区,发布林业危 险 性有害生物发生的情况。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 家、本省 公布的应施 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林业检 疫性有害生物 每五年普查一次, 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 7 —   对 新发现的林业检疫 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 险性林业有害 生物,应当及 时查清情况,立 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 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 底消灭,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 向国 家林业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疫情 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 当根据 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 特大疫情 时,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 产地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县域内调 运的,应当 持 有产地检疫合 格证。省内调 运的,调 出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当 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申请检疫。省 外调入的,应当 取得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出具的植物检疫要 求 书,并持有调出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出具的植物检 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检疫机构应当查 验植物检疫 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 复检;对 无植物检疫 证书的,应当进行 补检。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 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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