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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 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 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 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 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 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 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 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并协调解决电 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3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电 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 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 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 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 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 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投诉,维 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 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 互 联互通和公 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 专用电信网 之间、电信 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 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 源的分配与管4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 专用通信和应 急通信工作; (七) 承办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 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 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建 立通信管理协 作配合机制, 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 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网信、 工业和信息 化、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 环境保护、公安、国家安全、文 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 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 工 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 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 辐射安全等与电信相关 知 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 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 宣传,对 损 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 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5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 之间应当相 互提供平等的电信服 务和电信资 源,并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 向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 源或者提供网络 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 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 站提供互联 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 理、公 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并不 低于电信业 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 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 生网间通信中 断或 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 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除不可抗力外, 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 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 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 间通信设 置障碍。 第十二条 电信网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机 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的电信网 码号资源实施统一管 理。 获准使用电信网 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专用电信6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 团体和其他 企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缴纳电信网 码号资源占用费, 未经批准不得 转让、出 租电信网 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 互联网 协议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 使用全国 互联网协议 地址数据库管 理本省行政区域内 各级互联网协议 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互联网 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 使用的电信 终端设备、无线电 通信设备和涉及网 间互联的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并获得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 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 粘贴进网 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赠送或者 使用未获得进网许 可证或者 改变了进网 使用功能的电信 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 备和涉及网 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 需要,可以委 托 其他单位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 销售、技术服务等 直 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 性工作。7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 商的管理,监 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 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 产品实施不 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 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或者 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企业形象、商业 信誉、业务 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 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电信市场的监督 管理制 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电信8活动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 开展监督 检查,推行执法全过 程记录,并及 时在省通信管理机构网 站公 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 检查或者调 查时,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 要求其提 供相关 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 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 件、记录和其他资 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 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出 示有效 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 秘 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 隐私等事项负有保 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 检查和调 查取证,不得 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 查活动。 第十八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电信行业信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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