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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 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 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 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 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 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 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 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 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 2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 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 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 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 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 3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 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 制度, 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依法查处档案 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 论与科学技术研究、 档案宣传 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 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 室,指 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并对 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 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 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 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并对所属机构 4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 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 馆, 由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专门档案 馆、部门档案 馆的设置,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档案 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报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的设置,由企业 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 管部门 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 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 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 时期的所有门 类和各种 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 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 某一专门领域或 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 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 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 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 5构、人员、 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 基本情况以及应 予登记的其他事 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 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 归档的材 料,由本单位文 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 期交单位档案机 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 何人不得据为 己有、拒绝归 档或者 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 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 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 物、杰出人物在 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 承 办单位应当做 好收集、整理工作, 并在活动结 束后三个月内 向 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 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 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 知省档案 馆派专人进行录像、 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 好 档案收集工作, 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 受有关档案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6(一)行政区划 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 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项目 以及重大 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 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 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 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 移交档案和 与档案有关的资 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 起 满二十年 向省档案 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 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档案 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 起 满五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 起六个 月内向专门档案 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 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 档案, 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 底前向部门档案 馆或者企业事业 7单位档案 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 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 各级各 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 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 依法破产时,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 产与产权变动档案 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 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 交由原中方 保存或者 向当地国家档案 馆移交。外资企业 终止、解散后档案 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 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 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 度,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的档案用 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 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 环境中 保管档案,对 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 备保管条件, 可能导致档案不 安全或者 严重损毁的,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核 实后,由有关档案 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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