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
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
理工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
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
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
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
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
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
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
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
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
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树龄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2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
对古树和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时,应当按照鉴定规范对古树保护
级别和名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
布。
经鉴定属于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省和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属于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
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立牌时间等。保
护牌应当直立插于树干周围,不能悬挂于树枝或者缠绕于树干
上,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 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古树名木保护经 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
复壮、抢救、养护 补助、人员 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 捐资保护、 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
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 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
3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 列规定确定:
(一)生 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
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 托
的物业管理 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 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
内的, 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 长在林业 场圃、森林公 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
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该园区的管理 机构为养护
责任单位;
(四)生 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 该文物保护单
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 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
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 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
委托的物业管理 企业或者 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小组为养护
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
常养护, 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4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 技术规
范。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 技
术规范的宣传和 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 技术
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 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 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
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检查,发 现病虫害
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 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一) 砍伐;
(二) 擅自迁移;
(三) 刻画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
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 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 支撑物等影响古树
名木正常生 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 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 筑施
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
毒有害物 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 长的;
(五) 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 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 长的,应当 采取
避让和保护 措施。
5建设单位 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中应当 包括对古树名木
生长影响及 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时,应当 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 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 长地的土地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 给原古
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 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一) 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二) 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 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
文件:
(一) 申请书;
(二)建设 项目批准文件;
(三) 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
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受理迁移申
6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有关 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
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
会和听证会,经 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审核不同
意或者不予批 准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
迁移:
(一)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 避让成本过 高;
(二) 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 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 全部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 恢
复、养护 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 病虫害,或者 遭受人为和 自然
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
个人应当及时报 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
应当组织专 家和技术人员进行 现场调查,并 采取相关措施对古
树名木进行 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 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报 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
7日内进行调查、 核实,查明原 因,明确责任;经 确认死亡的,
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 擅自移动
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 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下 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 株处以十五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 株处以十
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 株处
以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 前项规定处 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三 项、第四 项、第五 项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 元以上五 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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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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