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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 一次修正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经费 1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 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 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河道的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 2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 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 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 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 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 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 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 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 3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 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 险的 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 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 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 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 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 施的建设和管理, 增强防洪 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 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通 航标准及其他有关 技术要求, 按河道管理 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 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 4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 持河势稳定和行洪、 航运的 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 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 航 运的需要,并事 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 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 航道整治,应当 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 先 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 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 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 湖、填湖工程,列入 平退规划的应当 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 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进行治理;对于 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 程 和影响行洪的建 筑物及设施,按 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由 防汛指挥机构责 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 组织强行清 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 承担。 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 阻水、引 水、蓄水等水工 程以及河道整治工 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 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活动,需 破挖大堤或者 损害其他河道工 程时,应当报 告堤防管 理单位,并经有管 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 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 竣工后必 须按原 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5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工 程建设方 案, 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规定的河 道分级管理 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未经河道 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 后,建设单位应当 将施工安排 告知河道主 管机关。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 期间,河道主管机 关应当对其是 否符合审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 检查,被检查单位 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 性质、规模、地点 以及施工安排作 较大变动时,应当事 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 意。 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 应当及时提出处理 意见,建设单位必须 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 验收六十日 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 送河道主管机关, 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 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 申请之日 起,应当在六十日内 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 意兴建 的,应当发 给审查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 理提出有关要求; 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 就有关问题进一 步 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 说明理由和 依据。 建设单位对 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6十日内 向作出审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 复审申 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发展 改革主管部门 商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 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 筑 物和设施进行 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 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 全要求, 影响河势稳定、水流 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 用河道 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 成建设单位或者 使用单位在 限期内改建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 拆除的, 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 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 照 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所确定的河 宽进行, 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 位,并按 照防洪的要求 留有一定的 超高;跨 越通航河道和 已经 批准的规划通 航河道的建 筑物还应当符合航运要求。 跨越河道工 程的建筑物,应当 留有河道工 程提高防洪 标准 的余地,不得妨碍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港区划定方 案时,港务管理机关应当事 先 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 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市 规划的 临河、临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 城市规划等有关 部门确定。 沿河城市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事 先征求 7河道主管机关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岸 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 道整治规划和 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 权限由河道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 工单位 不按规划方 案进行, 危及水工 程和跨河建 筑物安全的, 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 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者给予赔 偿。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 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 照防洪规划 进行河道整治需 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 库、整治河道所 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 有,应当首 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 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 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 依照 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 富大有堤、九江长江大堤 (九江 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 )其管理范围为 迎水面和 背水面堤 脚外不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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