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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 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 百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 1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 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 款不超过五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 罚款不超过三万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 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 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 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二十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 超过十万元。 第四条 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 ,在罚款限额内 ,根 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 幅度的罚款。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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