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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版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 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 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 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 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 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 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 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 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 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 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 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 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 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 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 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 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 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 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 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 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 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 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 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 善渠系配套建设. 􀅰27􀅰公报版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 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 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 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 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 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 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 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 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 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 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 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 位整改到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 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 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 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 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 利工程管辖权限,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对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域内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 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 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设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 护范围合理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 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 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 类.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 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 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 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 􀅰37􀅰公报版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 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 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 利工程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 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 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 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 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 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 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 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 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 行修复. 第二十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 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 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 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 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 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 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 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 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 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 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 保护范围: (一)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 围为迎水面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水平距离,下 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 少于三十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八 十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 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 于一百米,中型水库不少于五十米(非主要副坝可 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 边不少于五十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十米至二 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百米至五 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 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 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边墩翼墙 外二十五米至一百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 五十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 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 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 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一米至五米(边山渠道开 挖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 米至十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 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 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 􀅰47􀅰公报版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 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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