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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 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 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 ,协调 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 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 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 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2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 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 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 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 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 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 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 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 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3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 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 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 后,按照规定程 序报批并 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原审批程 序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兼顾 人民防 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 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和 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 综合交通体 系规划,与 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 衔接,预留必要的换 乘以及 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和土 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时,根据需要 可以 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 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 综合开发 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 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 路两侧的规划 控 制范围,明确建设 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 综合开发专项 4规划应当与所 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 互协调;不一致的,轨 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 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 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 综合开发用 地,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 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 (构) 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 因技术、建设 时序等因素 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 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用地( 含地下空 间),依法 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 拨建设用地 使用权;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 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 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取得土地 使用权,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 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 综合开发用地范 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 商业资源的 综合开 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 综合开发项目, 经市人 民政府依法批准, 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 手续应当统 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综合开发应当 统筹安 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 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 使用地下空间的,其 上方、 5周边土地和建(构) 筑物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不得 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防 止和减少对 上方、周边建(构) 筑物以及其 他设施的 影响;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临时占用地表、地 下、地上 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 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 利。 轨道交通 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 周边已有建 (构) 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 筑物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 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予以 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 筑物、设施内进行调 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 提前告知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 ;需 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 予以协 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 周边建(构) 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 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商定连通方 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后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 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 其所有权人 订立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6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 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 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 费 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 或者规划要求 提 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 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 线产权单位 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 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 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占路和交 通疏解方案,由有关部门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 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应当组织单位工程 验收。各项单位工程 验收合格的, 方可组织 项目工程 验收。项目工程 验收合格 后,进行不 少于三个月的不 载客试运行。 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 验收后,依法组织 竣 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 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 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 少于一年的 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 的,投入正 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7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 通运营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 共卫生管理制 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线和 车厢卫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 救协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 示线路代码、行驶 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 示和投诉电话,应当 在车厢内通过 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 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 共查询系统,并 在车站提供人工问 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调 整首末班车行车 时刻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 十五分钟以上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 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 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的制定和 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 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并 充分考虑 社会各 方面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召开价格 听证会, 广泛听取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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