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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4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 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 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 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 粘土砖 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 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 2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 料的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 农村推广。限制 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 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 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 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 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 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 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3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 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 生产企业 依法享受相应的税 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 料; (三)质量 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 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 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初审完毕,对符合条 件的,报省新型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 ;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 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 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认定 证书;对不符合条 件 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 4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 筑工程设计、施工 提供信息 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境 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 科技开发、生产和 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 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 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应当 依法 制定企业 标准,作为 组织生产的 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 符合地 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 标准、单位产 品能源 消耗限额国家强制 性标准与环境保护 要求,并经法定质 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 协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 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 标准的墙 体材料产品。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 5管理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 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 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 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 第十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及建 筑节能设 计、施工的规范、规 程、通用 图集 及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 筑 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 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 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 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 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将新型墙体材 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 责。 6第二十条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 禁止 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 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 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 并逐步淘 汰粘土砖。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 筑工 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 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 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施工单位 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 使用粘土砖,建设单位 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 计、使用粘 土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 瓦窑生产粘土砖。 不得新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占用耕地建砖 瓦窑生产粘土砖或者新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 企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 证、采矿许 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在 禁止使用粘 7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 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按照下 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 令设计单位设 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 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 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 令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 计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处 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 令施工单位使用 粘土砖的,责 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 处以每立方米 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一 款规定, 占用耕 地建砖 瓦窑生产粘土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 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 倍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二 款规定,新建、 扩建粘土砖生 产企业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 令其 停业或者关 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批准新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 批准文件无效,所 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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