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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办法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以下简称《防 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 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 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洪 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水行政 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 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 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 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 编制按《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 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3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 (市、区)界河的防洪规 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 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 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 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 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 市防洪规划,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 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 4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 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 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 矿企业、重 大交通设施等,应当 避开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 洪区、 蓄洪区。 已经建在地 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 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 设,制定和 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 性防洪规 划,制定和 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 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等,应当 符合防洪规划的 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 要 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未取得有关水 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 要求的规划同意 书的,建设 5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 控制引导河水流 向、保护 堤岸的 工程应当坚持除害和 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 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 线实施, 不得任意改 变河水流 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 线的拟 定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 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 洪规划编制权 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 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 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 要求,并报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 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 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 稳定和防洪 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 矶头丁坝、围堤、阻水 6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 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 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 碍行洪的 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 堤地上建 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 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 势稳定和防洪 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 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 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 坝体 滑木、修建 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 势稳定和防洪 安全的 要求,按照河 道分级管理权 限编制河 道采砂规划,在 征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 道采砂规划中 规定的 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 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 采砂) 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 点、 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 业方式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 7护岸、水文 测报设施和水下 电缆、光缆、水文 测流断面等, 不 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 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管理权 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 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 占用的,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严格控制 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 高河道防洪标准进 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 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河 道管理权 限提出方案,报 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 定的权 限,责令建设单位 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 变更,建设单位 无法改建或者 拆除的,责 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 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 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范 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划定,并 立桩标界,予以 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 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 需要,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划 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 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 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 土地划拨 8
法律法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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