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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 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6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 《森林法》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 培育、 利用、 经营、 管 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 《森林法》 、 《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 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 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 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 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 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 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 种用途林。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 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 营林。 保护承包造林、 营林单位和个人的 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 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 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 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 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 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 留山(滩)营造的林 木,归个人所有,自 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使用权长期 不变; (六) 城镇居民在自有的 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 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 林木、 林地权属 登记发证制度。 对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按照下 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 使用国家所有的 跨市、 县行政区 域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 由使用者向共同的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 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 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 使用 者向县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登记申请,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 个人所有的林木 ,由所有 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 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 林木和林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应由 原登记机关依法 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发生林木、 林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本 着有利于保护和发 展林业的 原则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 上人民政府 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 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交书面申请和有 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 与个人、 个人 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 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在县境内,单 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 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县际的 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 市际的 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 处 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 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省、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 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 覆盖率目标,制定 植树造林 规划,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 程,实行科学造林, 加强对 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 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 组织检查验收。 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 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 足85%的, 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 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 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 开垦地应当 退耕还林、种 草。退耕还林应以 森林分类经营为 指导,全面规划, 因地制宜,逐步实施。 退耕还林 后经林业主管部门 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 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 树种,发 展珍贵树种,建 立良种基地,培育 良种壮苗,逐步实现 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 状况,经 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划定 封山育林区。 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 是造林 绿化的责任单位;工 矿区、机关、学 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 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 达责任通 知书,予 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 者自主经营, 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 展速生丰产林和 短轮伐期的用材林; 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 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 展多种所有制 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 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 抚育 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严禁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 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 保护和 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 使用权和林地的 使用权可 以采取依法 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 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 合作条 件的 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 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 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 使用权; (三)用材林、 经济林、 薪炭林的采 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 使 用权; (四)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 使用权和其他林 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 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以及林 地使用权, 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 流转: (一)权属不 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 没有权属 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 院规定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不 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 和林地。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 流转,必须依法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上一级 林业主管部门 编制的林业 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 长远规划, 报 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林业发 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 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 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 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 展规划; (七)森林 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 火规划; (八)其他 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 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 调整、修改,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划分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 以及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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