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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2017年12月27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4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水、 大气、 土壤、 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 风景 名胜区的保护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 为主的原则, 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 责”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目标责任体系、 考核办 法和奖惩机制; (二)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办法; (三)建立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生态保护 补偿措施; (四)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制 定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办法; (五)建立生态破坏应急反应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 5 —制,组织制定应急和预警方案; (六)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办法 ; (七)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 协调机制,设立或者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 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 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 水 利水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教育、 农业、 林业、 审计、 旅游、 规划 、 南水北调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 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把生态文明建设 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报同 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每年12月12日为十堰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国家、 省有关规 —— 6 —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 红线、永久基本农田、 城镇 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及时向社会公 示并实行严 格管控。 禁止在生态保护 红线区内从事破坏或者 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 开发建设活动。 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开发建设 项目应当 逐步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 擅自改 变其用途。 城镇开发 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 第九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建立 和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 分级实施的 河湖长制度,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 河流、 湖泊、 水库的保护责任主体,制定 并实 施考核办法,明确管理目标,促进水 质达到水环境 功能区标准, 持续推进南水北调 中线核心水源区水 质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 设立明确的 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 示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 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对法律、 法规 禁止的建设 项目,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对法律、 法规 禁 —— 7 —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 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重点流域、河 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 神定河、泗河、犟 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 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水库、河道管理 范围内非法建设 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 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 势稳定和行 洪安全。 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 范围内非法采砂。 经依法批准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 令作业 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各类污染物,修复作业 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 利用总量、 用水 效率控制和水 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 水环境 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完善城镇污水 收集处理系统的规 划和建设, 落实运营保障措施, 鼓励对生产废水、 生活污水进行 深度处理, 提高城镇污水处理 率。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和 集约节约利用土 地制度。 —— 8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 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 空间 用途管制,促进 低效土地盘活利用、 强化建设 项目用地监管,优 化土地利用结 构。 第十四条 加强土壤污染管 控和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农 药化肥 减量化, 加强农药、肥料、种子、饲料、 农膜等废弃包装物的回收 和集中处置,依法 查处违法使用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查处直接向土壤环境 排放有毒 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 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 续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退耕还林还草、 林相改 造等措施, 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 健康。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生态公 益林征占用。 因国家、 省重大项目建设 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 益林的, 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再按相关 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加强湿地保护,开展 湿地生态系统服务 功能价值 评估,落实湿地封育措施,恢复 湿地植被,保持 湿地自然特征, 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林业、 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 保护,依法 查处非法捕猎、采摘野生动植物违法行为, 维护生物 —— 9 —多样性,防治 外来有害生物 入侵,保障生态 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自然保护区 的保护, 维护生态系统的 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 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城市绿化规 划的组织实施, 加强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 绿化用地,损坏城市 绿化设施, 擅自砍 伐、移植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绿松石等本市 重要 矿产资源的监管保护,严 格审批矿产资源 勘探开采项目,严 格 限制勘探开采新矿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 格按照经批准的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 采和生态修复。 采 矿权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 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将其违法违规信用 记录纳入社会信用 信息服务 平台,实行 联合惩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 缺 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批 准设立的政府 专项资金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 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 红线区; —— 10 —(二)铁路、 国道、 省道、 高速公路和重要工业区、 大 型水利 工程设施、 城镇市政工 程设施周边直观可视范围 以内,有障 碍物 的,最小直距必须大于或者等 于二百米; (三) 饮用水水源 地河流(堤)岸两侧五千米范围以内; (四)市、县(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 范围以内; (五)国 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 地区。 未经法定 程序批准, 不得在港口、 机场、 国防工 程设施圈定 地区内和国 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重要风景区、 国 家重点保护的 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 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建 立动态监管体系,严 格控制主要污染物的 排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 单位在工地设置防 护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地面 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 筑土方、 工 程渣土、 建 筑垃圾应当 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 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不得在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禁止区域和 时段内 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在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禁止区域和 时段内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推进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 无害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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