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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4月25日苏州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九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 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1 ─ 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 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 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 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 2 ─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 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 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 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 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 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 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 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 3 ─ 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 新能源道路运输,促 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 模化、集约化、公司化 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 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 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道路运输 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 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 场供求状况,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 的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 推动市场开放有序、良性发展。 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 辆加强 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客运车 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 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 接的监控设施、设 备;─ 4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 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 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 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 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 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放标准 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 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 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 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 记分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客货运输驾驶 员、教练员和驾驶培训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系统对接信息资 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 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 5 ─ 的,公安部门应当及 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 属企业通 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 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 全驾驶证明。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 乡客运一体化。客运 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 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医院等经营 单位使用车辆定点、定线免费接送服务对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营运方式纳入班车客运管理或者包车客 运管理。 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应当经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确认,不得从事经营 性运输。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 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 达的应急运输任务 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 籍所在地。单程包车回程载客─ 6 ─的,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备案。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 际和市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 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 到高级;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 达到三级以 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资质的快递企业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客车从事快递运输,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统一制 发的道路货物运输 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 期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 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 等相关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 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 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 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 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经营性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7 ─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 置,应当符 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 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农村 客运站(亭)等设施。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城区范 围设置适当 数量的客车停靠点。 第二十条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在站前广 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的监控系统。 需要进站经营的客运车 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 发的进站证件,服从客运站的 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 者,应当具有合法的 不少于一万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五 千平方米以上的库房。 从事仓储理货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 的不少于二千平方米的库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 交易市场经营的,其经营场所 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 件:─ 8 ─
法律法规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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