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23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
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 、
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积在 0.5平方公里
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
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 、
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 ,
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
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护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 ,
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
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
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
湖泊保护、管理和 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 洪、水资源调 配和
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 安排,对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 不含南四
湖、东平湖)分 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
实施。
3南四湖和东平湖保护规划的 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等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湖泊保护 范围、防洪除涝与
水资源调 配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 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
标与措施、 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 产业及项目等内 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
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和保护 需要,
编制湖泊生态保护、渔业、 航运、旅游等 专项保护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和 专项保护规划 是湖泊保护、管
理和利用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不得违反规
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违反规划从 事水产养殖、房地 产开发、旅游资源 开发等活动。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和 专项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更改;确
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 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湖 堤、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 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
包括湖泊水域、 沙洲、滩地;
(三)湖泊 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 要作用的 湿地和列入规划
4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湖泊具体保护 范围由湖泊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湖泊保
护规划划定, 向社会公布,并设立 必要的标志。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
维持湖泊的合理水 位,维护水体的 自然净化能力,防 止湖泊面
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
权限制定湖泊水 量分配方案,合理 安排生活、生 产、生态用水。
第十五条 湖泊的水体水 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
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 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Ⅲ类以上水 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 质的
监测,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采取治
理措施,并 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
水质标准和水体的 自然净化能力, 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湖泊水域的 限制排污总 量意见。
5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 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 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 口;改建排
污口的,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该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进行 审批。
第十八条 在湖泊流域 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 产业及项目名录。
在湖泊流域 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
策和措施,加强农 村环境综合整治, 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
药,推广使用有机 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 药,
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 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
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 技术,推行农业 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
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
城镇、开发区和工业 园区的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合理
规划建设 雨水、污水 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 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 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 废水、
生活污水以及其他 废液;
6(二) 向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 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 物;
(四)其他污染水 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
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 洪标准和湖泊
保护规划的 要求,有 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筑坝拦汊的,应当
限期拆除相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 组
织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 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 湿地及绿化带
的建设和保护, 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 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
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 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林业、水利、渔业 、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科学 论证的基础上,有 计划地采取综合整
7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 净化水体的生 物等措施,加强湖泊 湿地保
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
区,严格实行禁渔区、 禁渔期和 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
工增殖放流、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禁止
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 危害性
质的外来动植物;采集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
报经有关部门 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
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具体 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湖泊利用应当 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 要求,遵循
科学、合理、适度、有 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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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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