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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第二号) 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吴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7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 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3-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及其管 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 下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及其纪念设施。 主要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史 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三)陕甘宁边区红色政权建设旧址及其设施; (四)红色文化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园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 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 共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 过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发挥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 社会文化发展。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 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红 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 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联席 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重 大问题。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 色文化遗址普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地方志等部门对 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认定,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历史和现实 -5- 状况,合理划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 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 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五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 建设项目的,不得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环境。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 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的,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已经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采取设置围栏、 立碑纪念、建立档案等方式进行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 建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一)实施建设项目的; (二)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 (三)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 (四)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或者修 维护的,应当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原状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国有的,管理人或者 6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级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保护责任 制度,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红色文化遗址有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 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进行专业培 训,落实保护责任。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包括保护内容、措施及相应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 文化遗址保护登记报告、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红色文化遗址出现重大险情,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修 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技术指导 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7- 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 巡查及险情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人看护的 红色文化遗址,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及其他方式委托相关组织或者 个人进行日常保护。 第二十七条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 行为: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或者张贴 广告;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 (五)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坟墓; (六)采石、采矿、爆破、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 狩猎、圈养及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举 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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