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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雅安市新材聚居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 例)),由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 2017年1月8日雅安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 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提升地震灾后重建成果, 规范新村聚居点管理,加强农村社区和幸福美丽 新村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4 •20"芦山强烈 地震灾后建设的新村聚居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是指按照 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具备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的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管理,是指对新村聚 居点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进行规范 管理,维护新村聚居点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和园 林绿化的活动。第四条新村聚居点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 导、居民主体、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新村聚居点管理活动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实施对新村聚居点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 督工作。 第六条新村聚居点应当成立自主管理委员 会,负责新村聚居点日常管理工作。规模较小的 新村聚居点可以由新村聚居点居民共同推选一名 自主管理执行人履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新村 聚居点管理工作,督促自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 职责,协调农村社区建设与新村聚居点管理的 关系。 叨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2109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新村聚 居点管理工作,支持自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开展 活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村聚居点 管理经费的补助机制。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村聚居点建 设管理的资金技人和扶持力度,建立长效机制。 第二章自主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居民户籍属于不同行政村的新村聚 居点,由新村聚居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召集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 委员会,推选、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关村 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居民户籍属于同一行政村的新村聚居点,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召集新村聚居点 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推选、更 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居民代表由新村聚居点居民以户为单位确定 一人,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中 产生。 第九条自主管理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的单数 组成。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从新村聚居点居民中 推选产生。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 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 选连任。 第十条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 任。主任、副主任从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 产生。 第十一条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主管理委员会持备案回执,依据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自主管理委员会 印章。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完成后三日内将 成立情况在新村聚居点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自主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 职责: (一)执行居民讨论新村聚居点管理事项的 决定; (二)组织起草居民管理公约草案; (三)监督居民管理公约的实施; (四)管理容貌秩序和治理环境卫生; (五)联系有关方面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 运行; (六)按照居民管理公约收取、使用和管理相 关费用; (七)建立和管理档案; (八)配合相关部门以及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 民委员会做好治安、消防、卫计、防疫、旅游、宣传 等工作。 第十三条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更换: (一)辞去职务的; (二)不履行职责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超 过六个月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联名提议的。 第十四条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 组织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制定和修改居 民管理公约。 第十五条居民管理公约应当根据新村聚居 点实际情况制定,将下列事项纳入居民管理公约: (一)清理打扫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房屋使用规范; (三)生活废弃物处理规范; (四)污水排放、处理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公共设施、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宠物的饲养规范; 110句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幸令委员会公报 2017.NO.2 (八)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居民交费事项; (九)模范遵守居民管理公约的鼓励措施和违 反居民管理公约的处理措施; (十)居民共同讨论决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制定居民管理公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推动 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民管理公约对新村聚居点全体居民具有约 束力。 第三章房屋管理 第十六条新村聚居点居民自有的房屋及其 附属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居民管理公约使用、管 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权限使用、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在新村聚居点房屋使 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三)擅自加层和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 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第十八条新材聚居点房屋实行编号管理。 编号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主管理委员会予以 配合。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建筑进行装 修和维护,或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告知 自主管理委员会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 第二十条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 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 下按照居民共同讨论决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约进行 管理。具备集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应当按 照城乡规划用途使用。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 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 制镇。 第二十一条 新村聚居点电力设施、应急避 难场所、公共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 标识。 新村聚居点出人口、主道路交叉口等涉及通 行安全的关键位置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 志和安全设施。 新村聚居点内河道、沟、坎、坡等容易发生安 全事故的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 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的用途、 使用方式、收费事项和标准等应当经居民共同讨 论决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约约定。 新村聚居点房前屋后等零散空地仅限用于微 菜园或者绿化,禁止硬化或者未经批准修建建 (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利用公共设 施、公共场地开展以下活动,应当经自主管理委员 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请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自办群体性宴席; (二)开展商品展销、商业演出等经营活动; (三)其他群体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新村聚居点内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二)未经许可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从事 营利性活动; (三)损坏、破坏公共设施、公共场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冒冒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参委员会公报 2017.NO.2111 第五章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新村聚居点内机动车、非机动 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 范停放。 第二十六条新村聚居点饲养家禽家畜应当 按照统一规划圈养。 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宠物不得影响新村聚居点 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在新村聚居点内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新村规划、容貌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保 持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八条新村聚居点生活垃圾推行户分 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并纳入城镇 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应当 向自主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限定施工时间。 第三十条在新村聚居点内不得有下列影 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户外乱堆杂物; (二)乱扔秸轩、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 袋等废弃物; (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 弃物; (四)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 轩、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经营 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设摊经营、堆放物料、售卖物品,影响容貌秩序和 环境卫生; (七)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 上乱涂乱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 宣传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来源: (一)按照居民管理公约收取; (二)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经营收益; (三)政府补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人。 第三十二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主要用于 下列支出: (一)公共区域保洁费用; (二)公用照明、健身器材、安防监控等设施设 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费用; (三)自主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 (四)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补贴; (五)居民讨论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主管 理委员会工作经费和成员补贴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由自主管 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账 核算。 自主管理委员会收取费用应当出具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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