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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 64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 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 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 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 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 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 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 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 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 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 65 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 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 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 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 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 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 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 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 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 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认定和建档。 66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 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 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 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 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 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 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 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67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 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 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 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 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 护。 (三)自然保护区、凤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 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 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 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 68 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 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 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 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 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 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 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 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 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 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69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 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 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 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 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 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 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 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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