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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5 2 号 《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 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 0 1 7 年 1 月 1 8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 0 1 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 2 0 1 7 年 1 月 1 8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五章通用航空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 加强民用 航空管理 , 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 , 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法 》 、 国务院 《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 等法律 、 行 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 , 运输 机场的运营 、 管理 、 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 , 通用航 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 民用航空的安全 、 标准 、 航空运输 、 市场监管 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 、 安全 规范 、 统筹协调 、 适度超前的原则 , 坚持政府引 导 、 市场主导 、 军民融合 、 服务发展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 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 , 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 作领导协调机制 , 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 、 发展 资源 , 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 , 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 地区实际 , 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 、 协调和 跨区域配合 , 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 街 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 — 5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 务工作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 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 发展改革 、 经济和信息化 、 公安 、 财政 、 国土 资源 、 环境保护 、 住房城乡建设 、 规划 、 商务 、 税 务 、 工商 、 安全生产监督 、 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 务工作 。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 和运营管理 ; 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 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 、 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 行为 , 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 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 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 划 , 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 运输机场建设 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 , 将其纳入全省 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 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 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 区实际需要 , 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 , 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 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 用航空专项规划 ,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城 乡规划 、 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 、 个人依法投资民 用航空 。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 第二章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 、 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 关审批 、 核准 、 备案和验收手续 。 运输机场的规划 、 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 展要求 , 节约集约用地 , 保护生态环境 。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 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 机场建设规划 , 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 并征求有关 军事机关 、 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主 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 和发展需要 , 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 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 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 依法办理相 关许可手续 。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筑物 、 构筑物 。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 务 、 航空货运集散 、 公共交通 、 油料供应以及航空 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道 路 、 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 设 ; 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道路 、 通 信 、 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 统筹建设 , 保证运 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 第三章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 — 6 —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 , 提供相关运输 机场服务 , 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 , 并接受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的监督 。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 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 、 法规以及行业标准 , 提 供相应的服务 。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 调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 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 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 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保障运输机场正 常有序运营 。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 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机场服务规范 , 为旅客和货主 提供安全 、 便捷的服务 。 第十五条 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 , 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 遵守运输机场管 理秩序 , 按照规定的路线 、 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 输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 , 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 运营规章制度 , 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 , 督促检 查安全运营工作 , 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 依法 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 担相应的责任 。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运输机场安全 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 有关公安机关负责对 运输机场的公共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 、 指导和 监督 。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 , 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地区划定 控制区 , 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 、 车辆以及其他设备 , 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 经安全检查后进入 , 并遵守控制区活动准则和 相关规定 。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 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 一 ) 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 控制区 ; ( 二 ) 随意穿越航空器停机位 、 跑道 、 滑行道 ; ( 三 )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 、 占航空器 ; ( 四 ) 攀 ( 钻 ) 越 、 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 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 ( 五 ) 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 、 放牧 、 晾晒谷物 ; ( 六 ) 在机场控制区内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 动 ; ( 七 ) 冲击或者堵塞安检 、 登机等通道 ; ( 八 ) 不听劝阻在航空器 、 机坪或者廊桥内滞 留 , 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 ( 九 ) 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 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 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 、 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 方式 , 及时向旅客 、 货主提供航班计划 、 航班实时 到达和出发时间 、 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 、 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 第二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 、 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的规定 , 做 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 提高运输服 务质量 。 航空运输期间造成旅客 、 行李或者货物损失 的 , 航空运输企业 、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 、 机场管理机 构 、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 各自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 , 加强协调配合 , 共 同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 — 7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 , 机场管理机构 、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 或者取消的信息 、 原因及补救措施 ; 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 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 ,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 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 、 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 客的经济补偿 , 按照国家规定 、 合同约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 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 , 建立联动协 调机制 。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 ,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 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 , 并 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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