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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 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 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审 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产业集聚区、经 济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 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 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规划有机融合,形成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 一2一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 据库的建设,推广应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上下级政府 和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信息化水平 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 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行政区域 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行政区域编制镇总体规划; (二)市、县(市)、镇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 划; (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编制详细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外的乡和村庄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 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更新、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等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 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报市、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 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镇建成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业用地转型、 旧商业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编制城 市更新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应当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 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自然地形、交通 路网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因素,划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 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 确需小于一个管理单元的,不得小于一个完整的街区,街区应当 以城市、镇道路或者自然地形为边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调整需要修改的; 4-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二)因专项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国家、省、市重 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论证、分析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 改总体规划。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城 市设计,围绕城市、镇的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征、自然和 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区块的城 市设计,对区块范围内的建筑形态、空间布局和景观风貌等内容 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区块的范围由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 庄应当编制村庄设计。 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编制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 一5-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拟订适用于本区域的城乡规划相关实施 性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 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 限不少于十日: (一)与住宅、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相邻的建设项目; (二)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规划许可、规划条件依法变更的建设项目; (五)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建设 项目。 第十八条城市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艺术 设施,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纳入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造价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公 共文化艺术设施建设。 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以及列支资金的额度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 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6- 台州市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 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 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 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 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 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 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条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道、轨 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 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 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 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但根据相关技术 规范、标准无法进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 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确需改变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 (二)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用 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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