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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制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七)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 的绿地。 第三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为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绿地,巩固绿化成 果,创造良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本、生态优先、源头控制、全面监管的原则。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地保护所需经费的投入。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 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 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 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 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 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 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 地; 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 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 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 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 停车场绿地等; 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 地; 绿地的行为。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 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团体、企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 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 91 —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 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 为一般保护绿地。 间。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 第八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地 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 绿地保护意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 传日。 内设置显著标识。 第十四条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 第二章城市绿线 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自确需改变其性 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 第九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 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 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 控制图则。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 第十五条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变更城市绿线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 在变更方案提出前,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绿线变更的必要性和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 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的绿地。 第十六条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在建的或 第十一条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 者预留的绿地用途,其绿线的变更,依照有关城 变更,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建设。 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 第十七条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 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 地总量。 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 同等面积的绿地。 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 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 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 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 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 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9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 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或者 定。 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 行养护。 第十九条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 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 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 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 必要的协助。 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 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 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 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 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 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 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 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 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 第三章绿地养护 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 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护主体: 为: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 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 皮树根; 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 上拴挂、钉钉; 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 点; 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 套设施; 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 案。 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续。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 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 —93— 化树穴、树池;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 (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 准的面积。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 物质; 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 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 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 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 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 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 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门组织实施恢复。 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 第三十一条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 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 移植、砍伐。 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 第四章绿地管理 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 用城市绿地。 胁的;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 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 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 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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