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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制定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 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 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劝阻、检举和控告。 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奖励。 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人本级国民 第六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文物保护工作。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 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 第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 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人增长而增 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加。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人应当用 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 于文物保护。 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 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 第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 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 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 识。 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48—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 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 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 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 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 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 人; 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 第十三条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 护管理责任人; 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 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 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 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 保护管理责任人。 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 第十四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 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 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 负责保养、修。 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 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 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 第十五条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 具备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 具备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义务的,当地 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 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 处理意见。 资金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 第十六条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 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 第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应当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 门备案。 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计划、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 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必须由具有相 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49—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 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 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 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行门票减免。 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 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 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 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 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 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 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 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 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 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 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 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 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的,处一万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的,没收违法所得。 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第二十二条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 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权,伺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 从其规定: 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器、漆器、玻璃器血、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 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 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 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0—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 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 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 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行门票减免。 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 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 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 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 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 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 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 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 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 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 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 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 收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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